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25號
TNDM,111,訴,82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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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民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白色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建民蘇登山通緝中)、林耿中(已另案起訴,目前通 緝中)、王欽(「裕豐利」號漁船所有人)、歐金龍(「裕 豐利」號漁船船長)、劉永祥、陳建宏(以上四人業經法院 判刑確定)等人明知愷他命(Ke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逾量持有或運輸,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一)由王欽提供「裕豐利」號漁船作為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 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工具,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上午某 時許,蘇登山透過劉永祥撥打陳建宏之行動電話聯繫歐金 龍,與歐金龍聯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 地區。蘇登山於98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許,再度撥打電話 給劉永祥,邀約劉永祥、陳建宏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海路 加油站」見面後,蘇登山將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予陳建宏,指示陳建宏將 該款項轉交歐金龍,並表示有事要找歐金龍,三人遂再相 約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情人碼頭」見面,陳建宏表示與歐 金龍見面時再行交付8萬元即可。其後在同日下午6、7時 許,劉永祥駕車搭載陳建宏到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某大樓 與歐金龍見面,劉永祥、陳建宏、歐金龍再一同前往「情 人碼頭」與蘇登山蘇建民林耿中等人會面。蘇登山則 開車搭載蘇建民前往「情人碼頭」與前述人等會面,途中 蘇登山在車上告知蘇建民:有一批愷他命要交給你,你先 將毒品收在高雄市茄萣區附近的老家、會再聯絡你等語,



蘇建民聽聞後當即應允。蘇登山等人遂以20萬元代價,指 使歐金龍駕駛「裕豐利」號漁船至指定海域運輸、私運管 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雙方議定後, 陳建宏即當場交付1張載有接運地點之海上經緯度紙條( 指定地點)、行動電話1支及8萬元運毒費用給歐金龍,並 向歐金龍約定剩餘運毒費用12萬元待運毒完成再行交付, 蘇登山並向歐金龍蘇建民表示:歐金龍收到毒品後直接 聯繫蘇建民等語,蘇建民則與歐金龍約定在高雄市湖內區 「歐美汽車旅館」附近交貨。嗣劉永祥撥打電話給蘇登山蘇建民,表示大陸方面之運輸毒品費用需再補20萬元, 劉永祥與陳建宏即通知歐金龍至臺中高鐵站,向王欽拿取 要再交付予大陸方面之20萬元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費用。歐金龍旋搭乘高鐵到臺中,王欽在臺中高鐵站交 付該20萬元款項予歐金龍。嗣後劉永祥、陳建宏二人至臺 中與王欽、蘇登山商討歐金龍駕駛漁船到臺灣海峽中線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交付大陸漁船20萬元費用等 事宜。
(二)翌日(98年10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歐金龍即駕駛「 裕豐利」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漁工陳國良錢建成、錢建 芳(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高雄市茄 萣區「興達港」出海後,於98年10月29日凌晨2、3時許, 歐金龍利用陳國良錢建成、錢建芳三人休息之機會,將 漁船駛至臺灣海峽中線附近之指定海域,與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漁船會合後,歐金 龍即接運該二名大陸籍成年男子所交付共計140包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並裝載在「裕豐利」號漁船暗艙內。蘇登 山則於98年10月30日某時許,通知蘇建民毒品即將抵達, 並表示欲將毒品交給林耿中。嗣於98年10月30日凌晨4時3 0分許,歐金龍駕駛「裕豐利」號漁船返回高雄市茄萣區 「興達港」,欲將上開14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 運進入臺灣地區時,為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人 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裕豐利」號漁船實施搜索,並 扣得上開140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3 萬9,726.08公克,空包裝重約1,517.6公克,純度92.55% ,純質淨重12萬9,316.55公克,均業經另案沒收)。南機 組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要求王欽到案說明,王欽 即將此事告知劉永祥劉永祥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 ,以電話告知蘇登山「都總去了」,蘇登山即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搭機出境,而林耿中蘇建民於同日晚間某時 許,確認「裕豐利」號漁船遭查獲乙事無誤後,亦均於翌



日(31日)搭機出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蘇建民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5、179至184頁),且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四卷第5至9、187至188頁、偵五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 112、116、179頁),並經①證人即共同運輸毒品之另案被告 陳建宏(偵二卷第102至104、117至139頁、偵三卷第13至18 、23至27頁)、②另案被告歐金龍(偵一卷第5至9、51至53 、66至67、85至87、107至109頁、偵二卷第112至116、140 至148、177至180、186至188頁、偵三卷第67至71、103至10 6、128至130頁、雄院卷第12至15、55至58、75至83頁)、③ 另案被告劉永祥(偵三卷第48至53、58至60頁、偵四卷第13 5至136頁)、④另案被告王欽(偵二卷第219至228、243至24 6頁、偵三卷第159至164、173至174頁)、⑤證人即「裕豐利 」號漁船船員錢建成(偵一卷第11至13、54至56、67至68頁 )、⑥船員錢建芳(偵一卷第14至17、54至56、67至68頁) 、⑦船員陳國良(偵一卷第18至21、54至56、67至68頁)、⑧ 蘇文俊(偵二卷第98至99頁)、⑨歐書銘(偵二卷第170至17 1、174至175頁、偵三卷第77至79、86至87、97至99頁)、⑨ 歐姿慧(偵三卷第88至90、97至99頁)、⑩蘇秀宜(偵二卷 第190至196、206至208、215至216頁)、⑪曾秀碧(偵三卷 第115至117、122至123頁)分別於調查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 ;且有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664、665、666 、667號通訊監察書(偵二卷第35至47頁)、98年度聲監字 第457號通訊監察書(偵二卷第48至50頁)、②本院98年度聲 監續字第643號(偵三卷第109至113頁)、③通訊監察譯文(



偵二卷第21至34、105至108、211至212、偵三卷第80至85頁 )、④另案被告歐金龍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偵一卷第23至26、45至46頁)、⑤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8006458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2至103頁 )、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偵 一卷第22頁)、⑦扣押物品清單(雄院卷第62頁)、⑧另案被 告王欽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5至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此外,共同犯 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另案被告陳建宏、歐金龍、王欽及劉 永祥等人,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95 號等判決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並核閱無誤。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 處罰,業經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並自104年2月6日生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本刑其中關 於有期徒刑部分,由原「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於 被告行為後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 施行,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限 ,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 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 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



私運進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 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處罰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管 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 「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 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 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 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 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 ,其犯罪即屬完成。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運, 然起運毒品點既為大陸地區,仍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能因轉運所經之地係香港而排除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蘇登 山、林耿中、王欽、歐金龍劉永祥、陳建宏及另二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謀議,由該二名大陸 籍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某處,以漁船載運方式將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起運來臺,並由歐金龍以前開「裕豐利」 號漁船在臺灣海峽中線附近海域接運,再將之私行運輸至 高雄縣茄萣興達港後欲交由被告保管,係自大陸地區某 處起運後,經臺灣海峽轉運進入臺灣領域,自有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適用,又被告等人將本案 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抵高雄市茄萣 區「興達港」而入境臺灣地區領域內,依上揭說明,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俱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共同負責。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係與另案被告蘇登山林耿中、王欽、歐金龍劉永祥、陳建宏等人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 陸籍成年男子謀議,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由劉永祥、王 欽及陳建宏居中聯繫歐金龍蘇登山等人、以轉交經緯度 紙條、運輸毒品費用,由該二名大陸籍成年男子自大陸地 區某處,以漁船載運方式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運 來臺,並由歐金龍以上開「裕豐利」號漁船在臺灣海峽中 線附近海域接運,將之私行運輸至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後 再交由被告保管,被告顯然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 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愷他 命來臺共同目的,故被告與王欽、劉永祥歐金龍、陳建 宏、蘇登山林耿中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 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私運行 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該 運送行為之局部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另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本院卷第11 2、116、179頁),並曾於偵查中自白(偵四卷第5至9、1 87至188頁、偵五卷第15至19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與另案被告蘇 登山、陳建宏、王欽、劉永祥歐金龍等人,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所為實無足取,且其所運輸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將近130公斤(驗餘淨重13萬9



,726.08公克,純質淨重12萬9,316.55公克,純度92.55% ),數量非微,倘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販售,勢將嚴重戕 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件犯行中,並非居於主 導之地位,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 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 需扶養小孩(本院卷第29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被告持用之白色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85 、2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共 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於另案(高雄高分院99年 度上訴字第87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及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95號)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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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