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號
TNDM,111,訴,6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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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漢忠前曾積欠告訴人潘忠揚債務,因 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8月2日得知告訴人與友人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停車場圍牆邊聊天後,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0時48分 許),持鞭炮1串前往上址圍牆之另一側,以不詳物品點燃 鞭炮引線後丟過圍牆,點燃之鞭炮因而在告訴人之腳邊爆裂 ,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爆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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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