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主恩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50號、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主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黃主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主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大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樂哥」之蘇嘉榮(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前某時日,在馬來西亞境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驗餘淨重700.61公克)先以鋁箔袋封口包覆後裝入畫框後面,再將後蓋鎖上,以「Mohd Fidaus Bin Abdullah」名義為收件人、「240 Chenggong Road, South Distrcit, Tainan City」(臺南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自馬來西亞寄送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編號:EZ000000000MY號)委由不知情之POS運輸公司寄送來臺,綽號「大發」者於民國110年12月初於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自在軒」處,告知黃主恩如代為領取包裹,則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經黃主恩當場答應後,綽號「大發」者於一週後於同地點處交付43,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做為聯絡所用之工作機,並告知包裹寄送地點為黃主恩當時居住之臺南市青海賓館。嗣於111年2月9日,綽號「大發」者要求黃主恩至青海賓館拿取包裹領取單後,前往郵局領取包裹,黃主恩遂於同日16時30分至17時之間去郵局領取包裹然未能成功,黃主恩告知綽號「大發」者前情,並告知「大發」者所交付工作機無法通話。綽號「大發」者乃於111年2月10日委請蘇嘉榮攜帶扣案附表二編號1電話之SIM卡1張給黃主恩做為聯絡之用,並要其當日務必前往領取包裹。然該包裹於111年1月29日運抵臺灣時,即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X光機掃描後發現有異,經開驗後發現內藏大麻毒品,遂通知警方。待黃主恩依綽號「大發」者指示,於111年2月10日12時許,至臺南市成功郵局領該大麻包裹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黃主恩用以與綽號「大發」者聯絡之手機2支(均含SIM卡1張)。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主恩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 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21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 11年2月14日高普南字第11110039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馬來西亞POS運輸公司國際快捷郵件發遞單(號碼:EZ000000 000MY)影本1份、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KHN0.035308)影本1份、案貨相關照片影本8張-貨物外 觀及內容物照片5張、X光影像1張、試劑檢測結果2張、臺南 郵局快捷股快捷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1紙各件在卷 可稽(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扣案包裹經送調查局鑑定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 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6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在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69頁),從而,被告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既經自馬來西亞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此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綽號「大發」之人、共犯蘇嘉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 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 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承辦員警尚不知 共犯蘇嘉榮涉及本案,係被告告知交付SIM 卡之人是開一台 銀色豐田休旅車,嗣經警依被告所述時間,前往被告住處調 監視錄影器,過濾相符車型後,提供照片給被告指認車號, 並進而依車主資料查詢結果,判斷共犯蘇嘉榮可能涉案,因 而提供共犯蘇嘉榮之照片給被告指認後,確認共犯蘇嘉榮係 交付SIM卡給被告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峻 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 頁),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共犯,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 查獲共犯而對其偵查、起訴,是被告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 二級毒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擅 自將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被告所為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角 色分工,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 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 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大麻 入境,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 生活狀況(均詳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 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驗餘淨重700.6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等物,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意旨, 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聯絡綽號「大發」者之 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81頁 至第82頁),係屬被告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 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
三、被告業已自綽號「大發」者獲取4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一 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驗餘淨重700.61公克)、包裝袋6只。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一 Goog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53號,含SIM卡1張) 二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19,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