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46號
TNDM,111,訴,246,2022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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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仁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0814號、111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毓仁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重量之大麻給林信宏。嗣經警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淨重19.8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 袋1包、研磨器1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毓仁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



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 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警卷第3至5 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34號搜索票(警卷第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至12頁)各1份、被告之通訊軟體個 人資訊擷圖3張及個人資料照片1張(警卷第33頁)、被告與 林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第35頁)、林信宏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65至69頁)、扣案物品 照片2張(偵2卷第2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2卷第53頁)、臺南市○○○○○○里○○0 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卷第139頁)、110年度 毒保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卷第141頁)各1份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林信宏大麻並收取價金,其 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 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與林信宏 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 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大麻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昱璿(綽號「蘇洛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本署11 1年度偵字第25114號被告黃昱璿毒品一案,係因被告黃毓仁 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8日南檢 文愛111偵25114字第111907404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31頁)。又黃昱璿分別於110年1月26日22時12分許、同 年2月17日17時5分許、同年3月8日22時51分許,販賣大麻給 被告,被告再將向黃昱璿購得之大麻販賣給林信宏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10月24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 110617112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黃昱璿涉嫌販賣毒 品一覽表(本院卷第333至3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60號、第2511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 75至378頁)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檢警確實是經被告指認毒 品上游,因而循線溯源查獲黃昱璿前述販賣大麻給被告之犯 行,足認檢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大麻為政府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販賣大麻,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如實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品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音響 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卷第274、3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 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 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 ,尚有悔意,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次偵查 、審判之司法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偏差,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萬3,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大麻1包(淨重19.8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 研磨器1臺,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是供自己施用所用,與本案 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年1月底不詳時間 臺南市正興街、海安路交岔路口 6,500元 5公克 黃毓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110年2月底不詳時間 臺南市正興街、海安路交岔路口 6,500元 5公克 黃毓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110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月下獨酌酒吧 20,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6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1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2公克,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黃毓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3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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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