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3號
TNDM,111,訴,153,2022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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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寶蘭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 勝雄、偵查佐梁家豪、警員葉俊汶等三人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經初步了解後,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認在場人員無涉 刑責之嫌,遂駕駛偵防車擬離去之際,被告突上前拍打偵防 車車窗,要求賴勝雄等三人下車及表示有人恐嚇要將其腳打 斷,並要求賴勝雄等三人須以現行犯逮捕該人,因賴勝雄等 三人甫自偵防車下車,並未見聞被告所指之恐嚇情節,且現 場混亂,人員複雜,一時難辨何人有恐嚇之情,難認有符合 現行犯之規定,賴勝雄等三人隨即進行案情了解,被告所稱 恐嚇之人則趁隙離開,因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住址,梁家豪 遂要求現場知情之人將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叫回。嗣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循線查悉被告所稱恐嚇者為黃桐益,即請被 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時亦通知黃桐益到案。之後黃桐益 抵達永康分局偵查隊,被告亦在場,明知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已對黃桐益進行詢問前之案情訪談了解,著手進行偵 辦其所涉之恐嚇罪嫌,並無縱放人犯之瀆職事實,詎被告竟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4時 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向 派出所員警誣指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涉及瀆職而提出告 發,待同日15時57分許,被告製作完瀆職告發之詢問筆錄後 ,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 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 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79年度台 上字第2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黃桐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梁家豪賴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引用職務報告2份、提審聲請書 狀、本院提審票、本院108年度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律疑義請示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永康分局偵查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等件,為其 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 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109年11月14 日14時39分開始製作申告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潰職之筆 錄,直至15時3分結束,黃桐益於同日15時23分開始製作筆 錄至15分29分結束,被告當時雖有看到黃桐益,但並不知道 那個人就是「黃桐益」,且被告已完成告發瀆職罪之警詢筆 錄,故被告並未明知警方開始偵辦此案而誣告警方瀆職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 車場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永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勝雄、 偵查佐梁家豪、警員葉俊汶等三人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了 解後,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認在場人員無涉刑責之嫌, 遂駕駛偵防車擬離去之際,被告突上前拍打偵防車車窗,要 求賴勝雄等三人下車及表示有人恐嚇要將其腳打斷,並要求 賴勝雄等三人須以現行犯逮捕該人,賴勝雄等三人隨即進行 案情了解,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則趁隙離開,因不知該人之姓 名年籍住址,梁家豪遂要求現場知情之人將被告所稱恐嚇之 人叫回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桐益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賴勝



雄、梁家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於同日14時39分許,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向派出所員警對永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勝 雄、偵查佐梁家豪、警員葉俊汶等三人提出瀆職告發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以告發人身分製作之瀆職筆 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告發行為涉犯誣告罪嫌,惟查被告上 開告發意旨略以:「(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談話筆 錄?)因為我要提告永康分局偵查隊3位員警瀆職所以到派 出所報案。(問發生經過為何?請詳述經過?)我於109年1 1月14日12時02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旁的停車場,有 一位民眾在偵查隊偵防車旁稱要打斷我的腿,我敲偵防車的 車窗他們有下車,我有向他們表示該名身穿橘色衣服的男子 恐嚇我,偵查隊與對方講話後未做處理讓對方離開,所以我 要告偵查隊瀆職。」等語,此有被告109年11月14日14時39 分許告發瀆職案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第1 7頁)。可知被告告發之「瀆職」行為係永康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賴勝雄、偵查佐梁家豪、警員葉俊汶於109年11月14日1 2時2分在上開停車場現場,並未立即「處理」其所指恐嚇之 人,而讓該人「離開」之行為。此參諸證人梁家豪賴勝雄 於偵查中證稱:「蘇寶蘭就上前拍我的車窗要我們下車,說 她被旁邊的民眾恐嚇說要打斷她的腳,我們三人就下車瞭解 狀況,因為當時現場蠻多人的,狀況也有點亂,蘇寶蘭的情 緒有點激動,一直要我們逮捕罵她的人,我們告知如果她要 提告的話,我們會先請蘇寶蘭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會再 找罵她的人來做筆錄,但蘇寶蘭在現場一直指揮我們要照她 的意思逮捕罵她的人,我們回去找罵她那個人,已經找不到 那個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可知當時客觀事實確 實為證人梁家豪賴勝雄及警員葉俊汶未在上開停車場現場 對被告所指恐嚇之人為處理,且該恐嚇之人亦離開現場。則 被告上開告發之事實並無任何捏造虛偽之情,而僅係主觀上 誤認梁家豪賴勝雄葉俊汶故意不逮捕現行犯,而有瀆職 行為,是被告並無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告發之行為,其上 開告發行自與刑法誣告罪所定構成要件不符。
㈣公訴意旨雖認:因賴勝雄等三人甫自偵防車下車,並未見聞 被告所指之恐嚇情節,且現場混亂,人員複雜,一時難辨何



人有恐嚇之情,難認有符合現行犯之規定,賴勝雄等三人隨 即進行案情了解,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則趁隙離開,因不知該 人之姓名年籍住址,梁家豪遂要求現場知情之人將被告所稱 恐嚇之人叫回。嗣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循線查悉被告所 稱恐嚇者為黃桐益,即請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時亦通 知黃桐益到案。之後黃桐益抵達永康分局偵查隊,被告亦在 場,明知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已對黃桐益進行詢問前之 案情訪談了解,著手進行偵辦其所涉之恐嚇罪嫌,並無縱放 人犯之瀆職事實,卻仍提出瀆職告發云云,並提出永康分局 偵查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為證。此節公訴意旨著 重於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雖未在上開停車場現場立即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所指恐嚇之人,但之後已著手調查,而查得 該人為黃桐益,並通知黃桐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無縱放 嫌疑人之行為。然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循線查獲黃桐益 ,並通知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已為偵查作為,此應為其 等三人不成立瀆職罪之理由,但並非被告成立誣告罪之理由 。因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之前提應以其是否故意捏造事實而 為告發,此節自應回歸被告之告發內容而定。依被告上開告 發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僅告發「偵查隊與對方講話後未做處 理讓對方離開,所以我要告偵查隊瀆職」之行為;再參諸被 告以誣告案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會對 上開3員提出瀆職告訴?用意為何?)他們讓那個現行犯在 他們3個人面前公然離開,而且我跟梁家豪說的時候,他沒 有去追也沒有通報警力,只在那邊跟店家說要叫他回來不然 沒完沒了。」(見警卷第12頁);再參酌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被告上開告發瀆職案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警方 :要稍等一下,所以你就敲偵防車的車窗?)對,然後他們 也有下車,然後現場我跟他說是哪一位,我說是穿橘色衣服 的那一位,然後現場他們三個人沒有把他帶回去,就讓那個 人逕行離開,而且我請他們去把他帶回來,我在這邊13:20 分左右進到大橋一直到剛剛,他們的賴小隊長還跟我宣稱說 這件案件要函送,我不能接受,大橋派出所為何會出現吃案 ?你們都放任民眾……就像昨天那個說台灣沒死刑犯……」、「 (警方:那個人還在現場就對了?)對,你就照我的筆錄打 啦,不是一直問啦,我講的你們都不用再問那麼仔細了啦, 就是他在那邊,我敲偵防車請他們下車,我就跟他們說是那 個穿橘色的,他們現場還有在那邊對話,然後還讓他逕行離 開」、「(警方:最主要是偵查隊跟對方講話後沒有做處理 讓對方離開,所以你要告瀆職?)對,我要讓他去協尋,我 讓他去找,他說他要去把他帶回來,結果還要一直叫我去做



筆錄,他說他要函送」、「(警方:所以你說要跟他告瀆職 ,他後來去找出這個人,說要函送對方就對了?)他沒有找 出那個人,他叫我去做筆錄,他說要用函送的」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35頁)。足 見被告係因不能接受警方未當場「找出那個人」,及表示以 「函送」方式處理其所指恐嚇之人等作為,故其告發瀆職之 事實僅有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未在上開停車場當場逮捕 現行犯黃桐益,而此節事實並無虛偽,已如前述。公訴意旨 以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事後已就黃桐益進行偵查作為, 此為被告所明知,卻仍為告發,而成立誣告罪云云,顯與被 告上開告發內容所指時點及所指責之偵查作為不同,自無從 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認黃桐益為恐嚇現行犯,賴 勝雄、梁家豪葉俊汶三人未於上開停車場現場將之立即逮 捕,而犯瀆職罪云云,乃被告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認,而誤 會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有瀆職行為,雖於法無據,然不 能以此即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之行為。
 ㈤此外,被告雖於111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及調卷(詳 本院書狀卷第197頁),惟本案已臻明瞭,上開聲請核無調 查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 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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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