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青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嗣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該戒治裁定 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原裁定撤 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而確定,於110年4月9日釋放被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止,仍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本案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犯罪情節非 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11 0年10月間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品行非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小 孩已成年,從事司機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該戒 治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原裁定 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而確定,被告業於民國110年4月9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7月31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底層之4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警偵辦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 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409)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