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09號
TNDM,111,訴,1209,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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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竣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竣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新臺幣共參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㈠藍竣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5月18日16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HairD eQueen」髮廊前,見歐陽淑美所有皮包1只(內含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永豐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等物)放置於大門旁桌上而無人看管,竟開啟大 門後徒手拿取前開皮包1只得手後離去。
 ㈡藍竣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16時7分許至111年5月19 日凌晨0時許止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1 住處內,以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而在APPLE.COM 網路商店,未經歐陽淑美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所竊得歐陽 淑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相關資訊輸入前開網路商店之頁面, 以表示歐陽淑美授權以此信用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品項 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 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加以行使 ,使前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經歐陽淑美授權以該信 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系統程式設定,陸續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會員費用或網路遊戲點數予藍竣斌使用,藍 竣斌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亦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誤 信為歐陽淑美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予前開網路商店,足生損害於歐陽淑美、信用 卡發卡銀行及前開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使用消費 之正確性。
 ㈢嗣經歐陽淑美察覺前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於111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查獲藍竣斌,並扣得歐陽淑美前開金融卡及信 用卡共7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歐陽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 頁、第13至14頁)、陳弘岳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18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手 機會員資料截圖照片2張、查獲暨被告指認現場照片4張(警 卷第43至73頁)、本院111年聲搜第52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 第21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至39頁)、 告訴人歐陽淑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紀錄 (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20日 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3557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10061468號鑑定書(偵卷第29 至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照片3張、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73至 75頁、第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 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 ,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準 私文書之程度。被告明知其非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 卡人,竟透過網際網路輸入上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而製作 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 信用卡消費各該網站所提供之服務或點數之意,則上開經電 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 具體表彰係由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顯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 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是核被 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 以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交易之行為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
 ㈢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 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 為之概念,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法趁機竊取告訴人 之皮包1只及其內所放置之金融卡、信用卡、證件、現金等 物,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持用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



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消費,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 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 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部分贓物,所 生損害不至於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與外婆同住,入監前沒 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外婆,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永豐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已經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佐,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所竊得皮包1只、身 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及被告線上盜刷告訴人 之台新行信用卡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既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 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 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8日16時7分許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許止間某時 交友軟體「JD」會員費用 1290元 2 111年5月18日16時7分許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許止間某時 網路遊戲點數 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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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