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00號
TNDM,111,訴,1200,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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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
7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博新於民國110 年6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周杰倫」、「劉德華」(即莊子峰,另案偵辦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黃博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 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等財物,再將得款轉 交與該詐欺集團上手,並獲取相當報酬,藉此牟利。黃博新 遂與「周杰倫」、「劉德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 7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警官等人,撥打電話聯繫蔡阿華,向其佯稱:蔡阿 華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全部領出,交與指定之人,始能保留其財物等語,致蔡阿 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再由 黃博新依照「周杰倫」之指示,自高雄市某處前往臺南市佳 里區,佯裝為執行官,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 里區安西130 號之82號蔡阿華之住處前,向蔡阿華收取上開 現金75萬元,得手後,黃博新本應依「周杰倫」之指示,將 該等款項交與不知情之梁竣彥,然黃博新與「劉德華」因覬 覦高額贓款,遂另相約碰面,朋分上開贓款,由黃博新分得 其中之45萬元。嗣蔡阿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阿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博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字卷第 4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金訴字卷第47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阿華、證人梁竣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告訴人持 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 29頁至第33頁,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與 「周杰倫」、「劉德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告 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足認被告與「周杰倫」、「劉德華」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告訴人收取現金財物,再與詐欺集團成員「



劉德華」朋分該等本應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上手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 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被告本 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75萬元,金額甚鉅,足認犯 罪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 害。又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3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9日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涉犯 多起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 第61頁至第73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菜販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並與女 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犯行,共分得45萬元之贓款等情,業據其供承在 卷(金訴字卷第55頁),堪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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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