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88號
TNDM,111,訴,1188,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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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2月8日17時前某時,使用臉書帳號「許程偉」在社 群網站拍賣市集Facebook Marketplace,刊登販售APPLE廠 牌IPHONE 12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迨張俊翔於110年2月8日17時上網瀏覽發現上 開訊息後,遂與許書瑋聯繫,許書瑋即向張俊翔佯稱可以新 臺幣(下同)14,000元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IPHONE 12 mini( 64G、白色)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張俊翔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並於110年2月11日14時1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瑞揚門市 取貨並支付10,000元價金予許書瑋。嗣張俊翔打開包裹後發 現裡面並無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書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俊翔、證人曾志森李麥山(原名:李彥暐)、巫 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查詢回覆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張俊翔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見偵一卷 第37至6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貼文之方式,向公眾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 訊息,致告訴人張俊翔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聯 繫,磋商買賣商品事宜,核屬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而為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俊翔,所 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張俊翔和解 ,賠償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詐得之10,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俊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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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