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31
號、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111年度偵字第21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2177號、111年度偵字第225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4683號、第26332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322號、第1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偉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偉峻明知自己並無附表編號1至編號5「被害人受詐欺過程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可供販售,亦無向附表編號6至編號7被 害人購買或交換「被害人受詐欺過程」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真 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被害人受詐欺過 程」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唐繹翰、黃佳瑞、林俊杰、彭冠騰 、鄭旭明、徐偉哲、林其賢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黃偉峻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付款時間與方式/交付財
物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價金或交付行動 電話與黃偉峻,黃偉峻即以此方式詐得各該價金、財物。嗣 唐繹翰、黃佳瑞、林俊杰、彭冠騰、鄭旭明、徐偉哲、林其 賢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 ,應與分論併罰。
㈢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追加起訴意 旨認被告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是在FB的MARKET刊登賣手機的廣告,被害人點進去之後 再用FB私訊我,我是臨時起意的,是在他們私訊我的時候, 才決定哪個人要賣真的東西,有的是要騙他們的。我有拿到 手機我就會拿去賣,等被害人私訊我的時候,看我手上有沒 有手機再決定是真的要賣他還是用騙的;被害人林其賢的部 分一開始我們手機是有交換成功的,後來對方說要換回來, 但當時我已經把手機賣掉了,所以我才騙他說可以跟他交換 回去,請他先寄過來,而我就寄了一盒泡芙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被告堅稱附表編號1至5 係在告訴人與之私訊時始起意詐騙,附表編號6則係告訴人 林其賢主動表示要換回,其因手機已轉售無法換回,始起意 詐騙。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5告訴人黃佳瑞、林俊杰、彭 冠騰、鄭旭明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均僅係與被告私訊對話之 內容,並未提出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貼文,告訴人唐繹翰則未提出對話內 容,尚難自實際張貼之文字內容,判斷被告是否在張貼訊息 初始,即有藉由網際網路此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之詐騙犯意,參以被告前因於111年5月23日 至同年6月28日此期間,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以貨到付款方 式寄送至便利商店後,7次前往便利商店竊取到貨行動電話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被告另案竊 取行動電話後,確實需要販售行動電話藉以銷贓,則被告供 稱其係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5告訴人私訊詢問有無行動電話可 販售時,始起意詐騙告訴人非屬無據。再就附表編號7部分
,依卷附告訴人林其賢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脈絡,係其等原已互換行動電話後,告訴人林其賢先以Mess enger一對一傳訊方式表示「那還要換回來嗎」,被告詢問 「你想換回來?」,林其賢回覆「對的還是置中挖孔我比較 喜歡」,嗣後雙方協調換回方式時,被告始以曾遭詐騙為由 要求告訴人先行寄回,是被告顯然係在告訴人林其賢與其私 訊主動表示要換回行動電話時,始對林其賢施以詐術,並未 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從而,本於有疑唯利被告 、罪疑唯輕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各罪,應均 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又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683號、26332號移送併辦部分,分 別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3至編號5、編號1為同一事實 ,本院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均予以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小利 而為上開詐欺行為;上開詐騙模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本案所詐騙之財物價值、金 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未 能賠償附表編號1至編號7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收入為自用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 法益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唐繹翰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2500元至被告所提供不知情之王俊期名下 合作金庫帳戶後,被告向王俊期佯稱:誤多匯款2500元等語 ,要求王俊期將2500元連同其向王俊期購買之OPPO廠牌手機 一同寄出返還,王俊期遂依指示寄出,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係因向證人王俊期表示欲購 買行動電話而請其提供匯款帳號,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唐繹翰匯款2萬2500元至王俊期帳戶內,有附 表編號1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則被告央請王俊期轉交之 現金2500元,本即非屬王俊期所有,實難認被告向王俊期表 示誤多匯款2500元,請王俊期轉寄被告之行為,係對王俊期 施以詐術、造成王俊期陷於錯誤之處分財產行為,且公訴檢 察官亦於本院補充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被害人為唐繹翰
、王俊期僅為不知情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 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上開規定所 稱「其變得之物」,係指犯罪與利得之間,因介入其他法律 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包括因運用 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詐得之款項並未返還告訴人,而就 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唐繹翰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係以縮 短給付之方式,由告訴人唐繹翰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予證人 王俊期,而向證人王俊期購得價值2萬元之0PP0廠牌X5 Pro 12/256G行動電話1支及取得現金2500元,是上開2萬元部分 已非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對被告沒收上開2萬 元款項,惟被告向證人王俊期購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乃其運 用其詐得之金錢所換得之物,性質上即屬其以詐得財產所變 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該價值2萬元之行動電話亦為其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部分自應諭知該價值2萬元 之0PP0廠牌X5 Pro 12/256G行動電話1支、現金2500元均予 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黃佳瑞遭詐騙之款項, 被告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告訴人黃佳瑞以匯款方式直接 支付予證人蘇意婷,而向證人蘇意婷購買VIVO廠牌IQOO9Pro 行動電話1支及取得現金4500元,依前述,被告向證人蘇意 婷購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乃其運用其詐得之金錢所換得之物 ,性質上即屬其以詐得財產所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該 價值1萬5500元之行動電話亦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就 附表編號2部分自應諭知該價值1萬5500元VIVO廠牌IQOO9Pro 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500元均予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至5被告詐得之款項、附表編號6、7被告詐得之行 動電話,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均未返還與各該告訴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被害人受詐欺過程 付款時間與方式/交付財物時間與方式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唐繹翰 111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日 黃偉峻前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以暱稱「黃晨」(後改為王俊期)刊登販售【Samsung廠牌s22 ultra 256G】行動電話訊息,唐繹翰於111年6月21日瀏覽上開網頁見該販售訊息後,隨即以臉書Messenger一對一傳訊方式詢問是否仍有販售該行動電話,黃偉峻明知其已無該款行動電話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唐繹翰謊稱仍有現貨、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之價格售出,需先收取全額款項始將行動電話宅配寄出云云,致唐繹翰陷於錯誤,誤認黃偉峻確有上開物品意欲出售而談妥以上開價格購買,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付款右列金額與黃偉峻。嗣因唐繹翰於同年7月3日收到包裹後發現其內僅有泡芙1包,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唐繹翰於同年7月1日12時41分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2500元至黃偉峻所指定由不知情之王俊期申辦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2萬元用以支付黃偉峻向王俊期購買0PP0廠牌X5 Pro 12/256G行動電話費用、其餘款項王俊期則併同行動電話寄與黃偉峻)。 ⒈唐繹翰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 2.王俊期111年7月4日、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 ⒊【唐繹翰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67、71至76頁) ⒋唐繹翰提供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1紙(警一卷第77頁) ⒌王俊期提供之順豐快遞貨物運送資料截圖1張、寄出之貨物內容及貨單照片3張、與臉書帳號暱稱「陳苓」對話紀錄截圖13張、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4張、合作金庫網路銀行APP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6至66頁、警二卷第71至91頁) 黃偉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0PP0廠牌X5 Pro 12/256G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佳瑞 111年6月28日 黃偉峻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以暱稱「王俊期」刊登販售【三星s22 ultra12+256g綠】之訊息(對話頁面上方則標註「已售出‧三星s22ultra12+256g綠」),黃佳瑞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瀏覽上開網頁訊息,仍以臉書Messenger一對一傳訊方式詢問是否仍有該Samsung廠牌s22 ultra 型號手機現貨可購買,黃偉峻明知其已無該款行動電話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黃佳瑞謊稱仍有現貨、若無法當面交貨需以貨運寄出時,需先收取全額款項始能宅配寄出云云,致黃佳瑞陷於錯誤,誤認黃偉峻確有上開物品意欲出售,而談妥願以2萬元價格購買,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付款右列金額與黃偉峻。嗣因黃佳瑞於同年7月2日前往收取包裹時發現重量過輕而未予開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黃佳瑞於同年6月28日17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偉峻所指定由不知情之蘇意婷申辦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萬5500元用以支付黃偉峻向蘇意婷購買VIVO廠牌IQOO9Pro行動電話費用、其餘款項則由黃偉峻至蘇意婷任職之通訊行拿取。 ⒈黃佳瑞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4至87頁) ⒉蘇意婷111年7月27日、同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警四卷第27至29頁) 3.余柏緯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4.【黃佳瑞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79至83頁、警二卷第119頁) 5.黃佳瑞提供之與臉書帳號暱稱「王俊期」對話紀錄截圖15張、宅配包裹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警一卷第88至93頁) 6.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DT租車gogoro車輛(車號000-0000號)租車資料暨還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警一卷第139至143頁) 7.蘇意婷指認黃偉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33至37頁) 8.蘇意婷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臉書拍賣平台「Marketplace」截圖7張(警二卷第39至53頁) 黃偉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廠牌IQOO9Pro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俊杰 111年6月6日 黃偉峻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以暱稱「黃品洋」刊登販售【小米10ultra】之訊息,林俊杰於111年6月6日某時見該販售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一對一傳訊方式詢問是否仍有該小米廠牌10ultra型號手機現貨可購買,黃偉峻明知其已無該款行動電話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林俊杰謊稱仍有現貨、若無法當面交貨需以貨運寄出時,需先收取全額款項始能宅配寄出云云,致林俊杰陷於錯誤,誤認黃偉峻確有上開物品意欲出售,而談妥願以6000元價格購買,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付款右列金額與黃偉峻。嗣因林俊杰於同年6月12日收取包裹後發現其內僅有小米耳機,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林俊杰於同年6月6日20時31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偉峻所指定由不知情之葉苓申辦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林俊杰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⒉葉苓11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3至46頁) 3.【林俊杰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一卷第95、98至101頁) 4.林俊杰提供之與臉書帳號暱稱「黃品洋」對話紀錄截圖2張、超商取貨條碼翻拍照片1張、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02至10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函檢送帳號00000000xxxx號戶名葉苓新臺幣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3至57頁) 黃偉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冠騰 111年6月7日至同年6月8日 黃偉峻於111年6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以暱稱「黃品洋」刊登販售【小米10ultra透明版】之訊息(對話頁面上方則標註「已售出‧小米10ultra透明版」),彭冠騰於111年6月7日某時見該販售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一對一傳訊方式詢問是否仍有該小米廠牌10ultra型號手機現貨可購買,黃偉峻明知其已無該款行動電話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彭冠騰謊稱仍有現貨、若無法當面交貨需以貨運寄出時,需先收取全額款項始能宅配寄出云云,致彭冠騰陷於錯誤,誤認黃偉峻確有上開物品意欲出售,而談妥願以8000元價格購買,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付款右列金額與黃偉峻。嗣因彭冠騰遲未收到手機,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彭冠騰於同年6月8日22時05分許,匯款8000元至黃偉峻所指定由不知情之葉苓申辦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彭冠騰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6至107頁) ⒉葉苓11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3至46頁) 3.【彭冠騰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一卷第105、108至110、117頁) 4.彭冠騰提供之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截圖1張、郵局金融卡照片1張、郵政金融卡雲支付及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臉書帳號暱稱「黃品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一卷第111至11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函檢送帳號00000000xxxx號戶名葉苓新臺幣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3至57頁) 黃偉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旭明 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黃偉峻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以暱稱「黃品洋」刊登販售【S21ultra256g銀】之訊息,鄭旭明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見該販售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一對一傳訊方式詢問是否仍有該三星廠牌S21ultra型號手機現貨可購買,黃偉峻明知其已無該款行動電話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鄭旭明謊稱仍有現貨、若無法當面交貨需以貨運寄出時,需先收取全額款項始能宅配寄出云云,致鄭旭明陷於錯誤,誤認黃偉峻確有上開物品意欲出售,而談妥願以1萬7000元價格購買,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付款右列金額與黃偉峻。嗣因鄭旭明遲未收到手機,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鄭旭明於同年6月11日9時3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黃偉峻所指定由不知情之葉苓申辦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鄭旭明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2至123頁) ⒉葉苓11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3至46頁) 3.【鄭旭明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1頁、133頁) 4.鄭旭明提供之與臉書帳號暱稱「黃品洋」對話紀錄截圖19張、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25至132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函檢送帳號00000000xxxx號戶名葉苓新臺幣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3至57頁) 黃偉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徐偉哲 110年10月17日 黃偉峻於110 年10月17日11時許,在臉書網站見徐偉哲張貼販售VIVO廠牌X60T型號手機訊息後,明知其並無8000元款項得以向徐偉哲購買該型號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臉書Messenger一對一傳訊方式,向徐偉哲謊稱願意以8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該手機,致徐偉哲陷於錯誤,遂同意以該價格販售與黃偉峻,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當面交易時,黃偉峻為掩飾其款項不足之狀況,復向徐偉哲佯稱臨時僅帶現金6000元,餘款同年10月20日再交付云云,徐偉哲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僅收取6000元後即將該VIVO廠牌X60T型號手機1 支交予黃偉峻。嗣後黃偉峻未依約交付餘款、無法聯絡,徐偉哲至此始知受騙。 徐偉哲於110年10月17日14時2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 號當面將VIVO廠牌X60T型號手機1支交與黃偉峻。 1.徐偉哲110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9至10頁) 2.徐偉哲指認黃偉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六卷第19至23頁) 3.【徐偉哲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六卷第27至32頁) 4.徐偉哲提供其與黃偉峻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六卷第33頁至第47頁) 黃偉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廠牌X60T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其賢 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 緣黃偉峻前於111 年4 月7 日前某時,使用暱稱「黃景言」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三星廠牌、S10plus型號手機訊息,適林其賢見該訊息,遂以臉書Messenger一對一傳訊方式與黃偉峻聯繫,雙方約定由林其賢以其所有三星廠牌note10型號手機,交換黃偉峻之上開手機,雙方並於同年月9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賢店依約交換手機。嗣於同年月12日,林其賢知悉黃偉峻仍持有其原交換與黃偉峻之三星廠牌note10型號手機,因其對所換得之三星廠牌S10plus型號使用不習慣,隨以臉書Messenger一對一傳訊詢問黃偉峻可否將手機換回,黃偉峻明知其並無換回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其賢佯稱可以換回,但因害怕遭詐騙,需由林其賢先將三星廠牌S10plus型號手機寄回云云,致林其賢陷於錯誤,誤認為黃偉峻真有換回手機之真意,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將該手機寄送與黃偉峻。嗣林其賢於同年月22日取得黃偉峻寄送之包裹,拆開發現其內僅有泡芙1 盒始知受騙。 林其賢於111年4月14日,將三星廠牌、S10plus型號手機寄送至黃偉峻指定之便利商店,由黃偉峻取得。 1.林其賢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頁至第5頁) 2.林其賢收到之包裹照片2張(警七卷第7頁) 3.包裹宅配寄送資料2張(警七卷第9頁) 4.林其賢提供其與臉書暱稱「黃景言」之對話截圖14張及被告之身分證照片1張(警七卷第9頁至第13頁) 黃偉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S10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