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福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永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入監 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月3日就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50日、罰金80000元之易 服勞役,於同年5月13日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仍為下 列行為:
㈠吳永福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犯意,未經許可,即於108年5月13日出監後之108年間某 時,在網路上向某不詳賣家,以12000元之代價,由賣家以 郵寄之方式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 擺放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而自斯時起 非法持有之。
㈡嗣於111年5月1日11時49分許,吳永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王行路 與永科王田大道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之CALLORA GLENN REVILL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格林, 下稱格林)突然往左偏駛欲左轉進入王田大道,遂駕車尾隨 ,並在永康區永科北路與永科王田大道交岔路口,利用格林 停等紅燈之際,下車持鋁棒毆打格林之左小腿(所涉傷害罪
嫌因格林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自小客車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 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無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管內具阻鐵 且不具撞針,起訴書誤載為空氣手槍),抵住格林之頸部,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恫嚇格林,使格林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因格林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相關道路監視器畫 面、車牌辨識、交通違規系統資料,復經格林指認嫌疑人為 吳永福,遂以吳永福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員警於111年5月28日7時25分 許持搜索票搜索吳永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 扣得前述如附表編號1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 2無殺傷力之手槍1枝、附表編號3鋁棒1支等物,而確認上情 。
三、案經格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就其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之108年間某時,在網路上 向某賣家以12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乙情,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2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5頁)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5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照片14張(警卷 第29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4頁)在卷
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見員警 查扣之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確均係被告所持有無訛。 ㈡其次,上開非制式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 1006491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而 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 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足見被告上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㈢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係於108年1月25日前案出監後 之108年間某時,以網路購買之方式而持有附表編號1之改造 手槍,惟被告前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入監服 刑後,於108年1月3日就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50日、罰金80000元之易服勞役 ,於同年5月13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故被告實際獲得人身自由得以購買而持有附表編 號1改造手槍之時間,應為108年5月13日出監後之108年間某 時,併予說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111年5月1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北往南車道 時,因不滿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格林突然往左偏駛欲左 轉進入王田大道,遂駕車尾隨,並在永康區永科北路與永科 王田大道交岔路口,利用格林停等紅燈之際,先下車持鋁棒 毆打格林左小腿,再自上開自小客車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 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無殺傷力之手槍1枝抵住格林頸部 此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8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第137頁),核與證人格林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 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並有格林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康回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50號搜索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1頁、聲 搜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不具殺傷力之手 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通知 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內有阻鐵之手槍 外觀與一般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異,被告持該無殺傷力之手槍 抵住被害人格林頸部,此動作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 、恫嚇意味之動作,就一般人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 命、身體之意思,且一般人頸部遭陌生人以槍枝抵住此種舉 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被害人 格林亦於偵查中證稱:「(他拿槍抵住你脖子會不會害怕? )當然會害怕,那是槍」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足見被 告上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格 林,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無疑。從而,被 告犯罪事實一㈡恐嚇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 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 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 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而其 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自108年5月13日前案執行完 畢出監後之108年間某日起,迄111年5月28日因搜索遭查扣
為止,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繼續行為, 既係在新法施行之後終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二、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月3日 就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而本 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畢日期,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檢察官提出上開資 料做為評價累犯要件之證據,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雖就執行完畢日期漏 未扣除縮刑日數致有誤載,然尚不影響本案關於構成累犯要 件之認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其對於槍枝之危害以及持有外型為槍 枝之物品恫嚇他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於出監後未久即上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復又因行車糾紛即持 外型為槍枝之物恫嚇他人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恐嚇部分 罪質雖未完全相同,然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可認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 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 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搜索警員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交付本案附表編號1槍枝,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 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 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 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 」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來了之後,就有6、7個警 察開始搜索,我是被警察壓制的時候,警察搜不到槍,我才 告訴警察放槍的地方,讓警察去拿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固可認被告係於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中,有告知員警 其藏放本案槍枝位置。然本件係因證人格林於111年5月1日 ,因行車糾紛在永康區永科北路與永科王田大道交岔路口遭 被告持鋁棒毆打、持外觀與一般具殺傷力手槍無異之槍枝抵 住頸部,於同年月13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指述「我看他有將 手槍上膛,之後拿槍抵著我脖子」,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 器畫面,確認有與證人格林指述內容相符之監視器影像,並 確認嫌疑人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證人格林 指認嫌疑人並非車主,員警續以智慧分析及交通違規管理系 統、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發現被告曾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因交 通違規遭舉發開單,復製作六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證 人格林指認,經證人格林指認被告為該行為人,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而認被告涉嫌持有槍械對被害人格林施以傷害及妨害 自由行為,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該搜索票之案由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應扣押物為「與本案相關之改 造槍枝、改造子彈、彈匣、底火、小鋼珠、砂輪機、電鑽、 槍管及鋁棒等證物」,搜索之範圍包含「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ACP-6227號自小客車」等,有本院核發之 111年聲搜字第550號搜索票影本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50號搜索票 案卷,核閱其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票聲請書
、偵查報告暨該報告內檢附之格林警詢筆錄2份、格林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智慧分析資訊及交通違規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1份等確認無誤(見 聲搜卷第1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79頁),是員警已藉由 上開證據資料,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且被告藏放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 槍之處所本即為搜索票所載之搜索地點。因此,員警於搜索 前雖不知被告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然已對被告涉嫌持有 槍枝存有合理懷疑,則被告於員警查扣前主動告知本案槍枝 擺放位置,亦僅可認為係其自白犯行,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是被告辯 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惟被告於員警搜索過程配合告知 槍枝藏放位置之犯後態度,仍得採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併予 敘明。
五、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使用扣案非制式手槍,亦未持以為其 他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他持槍為不法犯行之人 相較,顯然有異,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告所犯顯 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 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 為,即係鑑於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 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單純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 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 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辯護人前開所述,乃被告之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 ,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易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
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仍向他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危害社會治安; 復僅因不滿被害人格林行車時突左偏,即持外型為槍枝之物 抵住格林頸部,使格林深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時間 ,暨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格林5000元,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該賠償尚無法完全彌補其損失,請求 法院依法判決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內有阻鐵且不具撞針之手槍,雖 無殺傷力,惟被告係持該物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此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7頁、本 院卷第51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就附表編號3扣案鋁棒 亦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係持扣案鋁棒毆打被害人,傷害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扣案鋁棒並非恐嚇犯行所用 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6491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 2 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⒉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64911號鑑定書,其中鑑定結果「二、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編號1所示證據,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南市警保字第1110486682號函暨檢附內政部111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65號函影本1份(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91頁至第93頁)。 3 鋁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