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卿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卿無罪。
判決要旨
本案主要證人的證述前後矛盾,無法採信,而其他證據也都不足以補強主要證人的證述,不能證明被告幫助犯罪,判決無罪。 理 由
壹、起訴的事實及涉嫌罪名:
一、起訴的事實:
被告蕭國卿、曾信雄、謝杬洺(曾信雄、謝杬洺業已判決確 定)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蕭國卿依其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可自行收取郵包,無須以 高額報酬請人出名領取國際郵包,而可預見可能藉此夾藏毒 品,逃避查緝,然為圖報酬,竟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時,提供其姓名予曾信雄,作為國際 郵包上收件人之用。
㈡曾信雄即與謝杬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麻尼好 飛」之成年人(下稱「哈麻尼好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曾信雄於109年4月間,先通知「哈麻尼好飛」 自加拿大以航空郵寄方式寄送大麻,並提供蕭國卿之姓名為 收件人、曾信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人 聯絡電話;謝杬洺則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 樓」住處,作為收取自國外寄送大麻郵包之用。 ㈢嗣「哈麻尼好飛」先後於加拿大當地時間109年4月29日、同 年5月5日,自加拿大寄出以紙箱包裝、藏有含大麻成分之菸 草合計8包(下合稱本件大麻菸草)之郵包各1個(郵件包裹
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CA、EZ000000000CA號,以下合稱 本件大麻郵包),委由不知情之郵件業者運送至臺灣,並指 定收件人為蕭國卿、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2 」、「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
㈣迨本件郵包於109年5月14日入境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查緝人員察覺有異,經查驗後扣得內藏之本件大麻菸草(如 附表編號4、5所示,驗餘淨重合計226.01公克)。嗣於同年 5月21日10時50分許,郵務人員依謝杬洺所請,將本件郵包 改送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並由謝杬洺領取簽收, 旋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 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復循線查獲曾信雄,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等語。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鐵盒(含大麻菸捲3根) 1個 3 鐵盒(含大麻菸捲4根) 1個 4 大麻花 143公克 5 大麻花 150公克 6 郵件簽收清單 1紙 7 外包裝箱 1個 8 錄放影機外盒 1個 9 外包裝箱 1個 10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二、涉嫌罪名:
案件經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蕭 國卿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而提起公訴。
貳、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 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 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 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 被國家冤枉。
參、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及論告主張如下: 1.檢察官起訴書列出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國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本件郵包為何有我名字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曾信雄曾請其代收國外郵包,報酬為新臺幣1千元,其覺得不尋常等語,核與另案被告曾信雄結證謂其已告知被告郵包內係非法物品大麻,且約好用被告名義寄送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對其名字將幫助曾信雄輸入大麻,當有預見。 ㈡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信雄於調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供述 被告同意將姓名供其用作郵包收件人,以抵償先前欠款,且知其係購買大麻用。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杬洺於調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曾信雄曾告知其本件郵包係以被告為收件人之事實。 4 證人鄭盷芳於調詢中之指述 其於109年5月8日後,將IMEZ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交予前男友曾信雄使用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上網基地臺資料1份 ㈠曾信雄所稱「哈麻尼好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109年5月8日後,係置入IMEZ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事實。 ㈡該門號於本件郵包遭查獲前之109年5月20日(起訴書誤為21日)9時13分,及查獲後之同日12時12分、13時12分之基地臺,均在上開謝杬洺簽收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事實。 6 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上網基地臺資料1份 被告持用之左列門號,於本件郵包遭查獲前之109年5月21日9時6分許,基地臺在上開謝杬洺簽收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事實。 7 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上網基地臺資料1份 曾信雄持用之左列門號,於109年5月8日、12日、19日、20日,均有與其所稱「哈麻尼好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同一基地臺之事實。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11月12日台信網字第1091001250、1091001571號函、GOOGLE地圖各1份 被告、曾信雄、謝杬洺住處,及曾信雄所稱「哈麻尼好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相關位置之事實。 9 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 本件郵包於查驗後扣得本件大麻菸草,嗣由謝杬洺簽收之事實。 10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㈠曾信雄事前與謝杬洺聯繫運輸本件大麻菸草入境之事實。 ㈡曾信雄告知謝杬洺要向管理員確認有無蕭國卿之郵包,並提供蕭國卿之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以便領取之事實。 11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770號鑑定書 本件大麻菸草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之事實。 12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份 本件大麻菸草,及附表編號6至9物品遭搜索押押之事實。 13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附表編號10行動電話遭扣得之事實。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4、1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16、917號刑事判決各1份 曾信雄、謝杬洺就本件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2.檢察官論告主張:
證人曾信雄一再證稱被告蕭國卿同意使用蕭國卿的姓名收受 郵包,被告也自承曾信雄曾跟他提過此事,並審酌被告在11
1年5月21日基地台位置確實出現在本件收受包裹的光州二街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二、被告蕭國卿的答辯:
我從沒有同意過擔任大麻郵包的收件人,本件起訴主要是依 據證人曾信雄的供述,但是曾信雄之前就已經知道我的年籍 資料,曾信雄自己為了逃避追緝,自行把我當成郵包收件人 ,而且曾信雄幾次的供述,都不一樣,不能僅憑曾信雄一人 的說法,就認定我有罪。
三、本案證人曾信雄幾次的供述,互相矛盾,無法因此認定被告 幫助犯罪,理由如下:
1.首先,證人曾信雄於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之航調處 高雄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蕭國卿約於4月中旬撥打我個人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我表示,他想從國外(美洲 、澳洲或加拿大)寄一些東西要我幫忙代收,當時我就懷疑 可能是違法的物品,但是因為我跟蕭國卿的兒子是好朋友, 我就答應幫蕭國卿代收,我收一個包裹他會給我新臺幣(下 同)2千元,我們今天是收2個大麻包裹,蕭國卿應該給我4 千元,但我還沒把包裹拿給他,所以還沒拿到錢,蕭國卿又 向我說最好把物品寄到有管理員可以代收的大樓,當時我就 想到謝杬洺的住家有管理員可以代收郵包,就把謝杬洺位於 臺南市安平區光州二街的地址(詳卷)提供給蕭國卿,大麻 郵包上的收件地址是蕭國卿提供給國外賣家的等語(見他字 2691號卷㈠第115、116頁)。
2.其次,證人曾信雄於109年5月21日晚間9時20分之檢察官訊 問時改口稱:這三批貨(含本案大麻郵包)都是「哈麻尼好 飛」的,我跟謝杬洺說如果出事的話,就說大麻是蕭國卿的 ,因為蕭國卿有欠我錢,我有跟蕭國卿說讓他的名字當我們 郵包的收件人,這樣可以慢慢扣,第1次的60公克的收件人 是我,再來又要寄的時候,我想說是否要用別的名字,我與 謝杬洺討論,覺得有點危險,想說是不是收件人找其他人的 名字,蕭國卿是我朋友的父親,他欠我錢,所以我就填他的 名字,但是我有跟蕭國卿說,蕭國卿說好,我是跟他說我進 一點走私的東西,就是大麻,我說每個郵包可以抵500或100 0元等語(見他字2691號卷㈡115及116頁)。 3.此外,證人曾信雄為警查獲後,本供稱「蕭國卿」係上開運 輸毒品之共犯,後改稱「哈麻尼好飛」始為共犯,且稱「蕭 國卿」不是「哈麻尼好飛」,又證人曾信雄冀圖獲得供出毒 品來源以減刑之寬免,繼於109年8月底某日,利用其與賴晉
廷同在臺南看守所禁見房同房機會,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教唆賴晉廷承認其為「哈麻尼好飛」,賴晉廷在曾信雄利誘 下應允之;賴晉廷遂於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9月15日接 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運輸毒品案情時,接續虛 偽證述略以:我是「哈麻尼好飛」,與曾信雄一同自加拿大 運大麻入境,我向TG(按:即Telegram通訊軟體)上的人買 ,我留曾信雄的聯絡電話,用比特幣給對方錢云云。因而, 證人曾信雄觸犯刑法第168條、同法第29條之教唆偽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賴晉廷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174號、第125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916號、第91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12184號卷第55至100頁)。
4.再則,證人曾信雄於109年9月15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 「哈麻尼好飛」是跟我同禁見房的賴晉廷,蕭國卿跟這個大 麻郵包案子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第9603號卷第263及264頁 ),經覺有異,證人曾信雄才再於同日訊問改承:我不知道 「哈麻尼好飛是誰」,我與賴晉廷同牢房,我想要減刑,我 知道減刑要供出上手,我跟賴晉廷協議,我承諾他的錢,我 出去再給他等語(見偵字第9603號卷第264及265頁)。 5.因此,從證人曾信雄的幾次供述可知,證人曾信雄對於本案 大麻郵包的來源者及被告蕭國卿列名郵包收件人的過程等事 項,所述互相矛盾,而公訴意旨並無法證明哪一次的供述可 以相信為真,本院也不能排除這些供述都是說謊的可能,況 且,證人曾信雄又有教唆偽證的犯行,他供詞的憑信性使本 院深感懷疑,所以,檢察官提出證人曾信雄的供述要認定被 告蕭國卿幫助犯罪,本院認為不足採認之。
四、本案證人謝杬洺的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幫助犯罪: 1.證人謝杬洺的歷次證述,都是證稱:是曾信雄跟我說大麻的 貨源是蕭國卿,曾信雄說都聽蕭國卿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 蕭國卿等語(見偵字第9603號卷第37頁),暨於審理中結證 稱:(檢察官問:收件人為何是蕭國卿?)答:其他細項是 曾信雄與蕭國卿的事情,我並不認識蕭國卿,我也不了解曾 信雄怎麼去操作的。...我沒有跟蕭國卿討論過這件毒品包 裹的事情,蕭國卿也沒去過我光州二街的住處找過我,我收 大麻郵包那天,沒有跟蕭國卿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9及90 頁)。
2.可見對於「被告蕭國卿列名大麻郵包收件人」的事情,證人 謝杬洺並不了解,都是聽聞曾信雄所說,所以證人謝杬洺的
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蕭國卿曾同意擔任大麻郵包收件人。
五、檢察官提出的「被告蕭國卿自承曾信雄曾跟被告蕭國卿提過 代收大麻郵包或列名收件人的事」的主張,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蕭國卿確曾同意列名大麻郵包收件人:
1.被告蕭國卿於109年9月15日10時44分之航調處高雄調查站詢 問時供稱:(問:曾信雄是否曾以你名義訂購大麻花包裹, 有無允諾給你任何好處?)答:曾信雄在今(109)年5月間 ,到我住處樓下找我,跟我說有國外郵包要請我代收,但我 跟他說我常常不在家,可能沒有辦法幫忙代收,他並詢問我 可否用我的名義訂購國外郵包,事成會給我1千元的報酬, 我說即使用我的名義還是需要我簽名代收,但是因為我常不 在家,所以沒有辦法代收,我並詢問曾信雄,用我名義訂購 的包裹會不會有違法,曾信雄說沒有什麼大事,他就說要再 想看看,後來我們就沒有再聯絡,我不曾幫忙曾信雄代收過 國外郵包,我沒有同意代收郵包或當收件人,我知道這個一 定會有問題;另我在新樓醫院住院期間向曾信雄借1萬元時 ,當時曾信雄有要求我把身分證交給他去影印,但他影印後 有把身分證還我,我並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給曾信雄等語(見 他字2691號卷第34、50至56頁)。
2.其次,證人曾信雄於109年5月21日晚間9時20分之檢察官訊 問時也證稱:(問:為何會有蕭國卿的身分證字號?)答: 蕭國卿之前欠我錢時,有簽本票,並且有給我他身分證件的 影本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691號卷㈡第116頁)。 3.可見被告蕭國卿雖承認曾信雄曾跟他提過代收大麻郵包或列 名收件人的事情,但被告蕭國卿表示並未同意,也沒有證據 可以證明他曾經同意,所以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蕭國卿曾同意 擔任大麻郵包收件人。
六、檢察官提出的「被告蕭國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於本件郵包遭查獲前之109年5月21日9時6分許,基地臺在上 開謝杬洺簽收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事實,並無法證明 被告蕭國卿幫助犯罪:
1.本案大麻郵包是「109年5月21日10時50分」,由謝杬洺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簽領,先為敘明。 2.但依照檢察官查詢資料,被告蕭國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的通話及上網紀錄於「109年5月21日」上午之情形如下: ◎附表A: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年5月21日」通話開始日 期時間(基地台位置)
編號、通話開始日期時間(基地台位置) 1.上午10:52:58(臺南市○○區○○路00號) 2.上午12:35:28(臺南市○○區○○路000號) (見他字2691卷㈠第143頁) ◎附表B: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年5月21日」數據上網歷程 之離開基地台時間(離開基地台地址)
編號、數據上網歷程之離開基地台時間(離開基地台地址) 1.上午08:07:03(臺南市○○區○○0街00號) 2.上午09:06:53(臺南市○○區○○○街000號) 3.上午10:05:40(臺南市○區○○路○段0號) 4.上午10:46:22(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上午10:53:11(臺南市○○區○○路00號) 6.上午10:53:12(臺南市○○區○○路00號) 7.上午11:19:34(臺南市○○區○○路00號) 8.上午12:01:43(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9.上午12:02:15(臺南市○區○○路○段0號) (見他字2691卷㈠第261頁)
3.顯然謝杬洺於「109年5月21日10時50分」,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簽領本案大麻郵包的時候,當時被告門號000000 0000號是出現在臺南市中西區附近,並非在臺南市安平區, 兩處頗有距離。
4.而且檢察官提出的「被告手機基地臺出現在上開謝杬洺簽收 郵包的臺南市○○區○○○街000號」的情形,其時間是「109年5 月21日9時6分許」,也與謝杬洺於「109年5月21日10時50分 」在該處簽領的時間,相隔將近2小時,已有相當間隔。 5.就此,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手機通訊紀錄的情形,經比對時 間及基地台位置,都有相當間隔,實無法據此認為被告蕭國 卿曾同意擔任本案大麻郵包收件人。
七、綜合上開說明,證人曾信雄的證述互相矛盾,無法採信,而 其他證據也都不能補強證人曾信雄的證述,這些證據無法充 分證明檢察官起訴的涉嫌事實,本院不能形成被告有罪的確 信心證,因此,本院對於起訴的嫌疑事實仍有合理的懷疑, 應該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認為被告蕭國卿犯罪不能證明,判 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說明,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