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08號
TNDM,111,訴,1108,202212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劉哲瑋(即劉清松)係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 09年2月18日更名前公司名稱為「榮富法扶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負責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臉書網 站上,對不特定公眾刊登「『榮富法扶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之增資」等不實訊息,適有楊忠融瀏覽該訊息,陷於錯 誤而有意出資,遂與劉哲瑋聯繫,劉哲瑋即於109年1月22日 以「榮富法扶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與楊忠融簽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楊 忠融並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劉哲瑋,並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與劉哲瑋,嗣因劉哲瑋遲未分紅,楊忠融因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忠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哲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忠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 過程明確,另有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附表所示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簡訊之截圖 共26張、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匯款申請書5紙、臺 中市政府109年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84040號函所附 榮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榮富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影 像檔資料查詢清單、108年4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2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109年12月18日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同年月14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各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7至47、67至91、103至111頁、偵一卷第59 至64頁、本院卷第55至71頁)。上開匯款資料及合夥股東合 作協議書,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另榮富公司之登記資料在 109年間均登載實收資本總額20萬元、股數均與被告於上開 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所載增資不符等情,堪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告訴人雖曾數度交付金錢或匯款與被告,然係因同次遭詐 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二)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以虛偽之榮富公司增資等事由,詐欺告訴人 上述款項,詐欺金額非低,且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不諱,已經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9至50頁調解筆錄),並已 交付擔保履行之支票1紙(尚未到期)與告訴人收受,兼衡被 告自述為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司機 (另被告現有工作此節詳本院卷附黃金屋環保公司負責人書 狀),月收入最多38,000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 被告於111年5月30日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既然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相關告訴人交付與被告金錢之民事法律紛爭已經解決,如再 予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 匯入帳戶 一 109年3月20日 15萬元 榮富公司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109年5月29日 3萬元 三 109年5月29日 2萬元 四 109年6月1日 35萬元 五 109年10月29日 12萬元 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