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96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75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懷疑代號AC000-H11111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無法與其結婚、交往係受他人惡意阻撓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 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10日, 連結網際網路以「何展輝」名義,接續寄送以「社團法人台 南市心智障礙關顧協會」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為主旨,含有如附表所示A女及其父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附 加不詳成年女子裸露胸部、生殖器、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猥褻 影像截圖(數量詳附表)之電子郵件至社團法人臺南市心智障 礙關顧協會、展翼烘焙庇護工場、小袋鼠日間工作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聯盟等單位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電子民意信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首長信 箱等處,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隱私資料及散布猥褻 影像。
二、乙○○另為求A女與其交往、結婚,而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於111年6月14日至111年7月26日間,接續寄送信件內容為「 男朋友在找你、人家想你!收到來。」、「收到信件請找男 朋友、我們2個人在一起!」、「收到信件請找男朋友、我們 交往就好!」、「收信完請找男朋友要約會、我們2個人就好 !!」、「收到信來找男朋友、約會在一起、我們在一起就好 !」、「收到信件、來找男朋友約會、我們在一起就好!!」
、「收到信件、問我為何寫信寄信男朋友!!」、「日期:11 1年7月23日、時間:晚上19:00、地點:台南市永康區大灣 大華全家電話:乙○○0930***140(號碼詳卷)、請準時到現場 或電洽詢問!!謝謝你!!」、「收到信馬上找男朋友約會、我 們2個人在一起就好!!」、「平信3天後收到限時2天後到寄 件人至少7年你要收到」、「你真的愛我嗎?是的!」、「我 愛你A女」、「收到信件請找男朋友約會」、「我謝信你收 信看信收件、男朋友在找你我們約會!」、「我們2個人快點 結婚!」、「我愛A女老婆」、「收到信件來找男朋友」、「 收到信件來找男朋友約會我們2個人在一起就好!!」,並署 名「乙○○」留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與A女,復於1 11年6月16日凌晨2時34分至A女住家樓下推倒社區垃圾桶, 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
三、案經A女、社團法人臺南市心智障礙關顧協會總幹事蔡艷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A女及其弟、蔡艷芳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寄送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或截圖、 社團法人臺南市心智障礙關顧協會、展翼烘焙庇護工場網頁 截圖各1份、被告寄予A女之信件、信封、A女住處樓下監視 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本件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 其中包含A女及其親人姓名、住居所等資訊,足以使人辨識 所指述者為A女,且寄發對象甚廣,使與A女無關各收受郵件 者得以知悉A女個人資料,對A女之利益自有所損害。又附表 所示之電子郵件使多數特定人均得以閱覽所附加之猥褻圖片 ,該當散布所指散發傳布於多數人之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影像罪。
(二)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 或動作。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在A女不欲 與其交往聯絡下仍寄送信件要求A女交往、結婚,並深夜至A 女住處樓推倒垃圾桶以示警告,所為係與性別有關之活動, 且頻率、數量非低,足以使A女相關日常生活受影響,故其 所為該當上開規定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故被告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寄發電子郵件、事實欄二所示以信件 、翻倒垃圾桶等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核其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各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自侵害同一法益, 各自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 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各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 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編號4所示電子郵件部分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事實均為寄送電子郵件,
犯罪時間為起訴書所載所包含,應認為係接續行為僅論以一 罪,已如前所述,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
(七)爰以審酌被告前述寄送電子郵件、騷擾A女,不惜揭露A女之 個人資料,並對之施加心理壓力,造成A女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實值非難;然而考量被告自己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言 談中固著於特定思維,誤解其他本案相關收受電子郵件單位 對其與A女之交往、婚姻有所妨害,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及散布猥褻影像之數量、內容及因此危害善良風俗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依靠殘障補助生活,未婚 ,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犯行不具同質性之整體可 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本案 收到附表所示猥褻影像之各單位所用以貯存郵件資料之設備 、被告寄發電子郵件所使用設備,是否仍存有附表所示猥褻 影像,並無證據得加以證明,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 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各偵查、審理階段基於取 證之需要,而將數位檔案列印而出,自非屬上開法律所規定 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永康分局不公開警卷第49至97頁、本院卷第43、265至283頁)
編號 日期 公開個資/夾帶之猥褻照片數量 1 111年5月25日14時13分 A女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夾帶檔案3張。 2 111年5月25日14時9分 A女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夾帶檔案3張。 3 111年5月29日19時42分 A女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4 111年5月29日17時21分 A女姓名。 5 111年5月28日21時53分 A女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夾帶檔案2張。 6 111年5月30日9時41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14張。 7 111年7月10日20時31分 A女姓名及地址。 8 111年7月10日9時34分 A女姓名及地址。夾帶檔案1張。 9 111年7月10日2時1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1張。 10 111年6月29日14時33分 A女姓名及地址。夾帶檔案52張。 11 111年6月28日19時0分 A女姓名及地址。 12 111年6月27日9時52分 A女姓名及地址。 13 111年6月26日15時37分 A女姓名及地址。 14 111年6月26日15時18分 A女姓名及地址。夾帶檔案4張。 15 111年6月26日14時30分 A女姓名及地址。夾帶檔案23張。 16 111年6月26日15時18分 A女姓名及地址。夾帶檔案3張。 17 111年6月23日某時 A女及A女之父姓名。 18 111年6月23日某時 A女及A女之父姓名。 19 111年6月23日某時 A女姓名。 20 111年6月23日某時 A女地址及A女之父姓名。 以下為併辦部分 1 111年6月10日16時49分 夾帶檔案2張。 2 111年6月10日16時50分 夾帶檔案1張。 3 111年6月10日16時51分 夾帶檔案3張。 4 111年6月10日16時51分 夾帶檔案1張。 5 111年6月10日16時52分 夾帶檔案2張。 6 111年6月10日16時53分 夾帶檔案4張。 7 111年6月10日16時55分 夾帶檔案1張。 8 111年6月10日16時55分 夾帶檔案1張。 9 111年6月10日16時56分 夾帶檔案2張。 10 111年6月10日16時58分 夾帶檔案5張。 11 111年6月10日17時0分 夾帶檔案3張。 12 111年6月10日17時1分 夾帶檔案2張。 13 111年6月10日17時6分 夾帶檔案2張。 14 111年6月10日19時40分 A女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夾帶檔案5張。 15 111年6月10日19時54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1張。 16 111年6月10日19時58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8張。 17 111年6月10日20時3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9張。 18 111年6月10日20時9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13張。 19 111年6月10日20時44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4張。 20 111年6月10日20時54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6張。 21 111年6月10日21時35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4張。 22 111年6月10日21時41分 A女姓名。 23 111年6月10日21時47分 A女姓名及地址。夾帶檔案2張。 24 111年6月10日21時59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3張。 25 111年6月10日22時3分 A女姓名及地址。夾帶檔案1張。 26 111年6月11日0時10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2張。 27 111年6月11日0時14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1張。 28 111年6月11日0時17分 夾帶檔案4張。 29 111年6月11日0時21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1張。 30 111年6月11日0時26分 A女姓名。 31 111年6月11日0時31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1張。 32 111年6月11日0時31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3張。 33 111年6月11日0時37分 夾帶檔案1張。 34 111年6月11日0時39分 夾帶檔案1張。 35 111年6月11日0時41分 夾帶檔案1張。 36 111年6月11日0時43分 夾帶檔案1張。 37 111年6月11日9時31分 夾帶檔案1張。 38 111年6月11日9時31分 A女姓名。 39 111年6月11日9時37分 A女姓名。 40 111年6月11日9時41分 A女姓名。 41 111年6月11日9時48分 A女姓名。 42 111年6月11日10時3分 A女姓名。 43 111年6月11日11時15分 A女之住處大樓名稱及地址。 44 111年6月11日12時20分 A女姓名及地址。夾帶檔案5張。 45 111年6月11日12時25分 A女姓名及地址。夾帶檔案3張。 46 111年6月11日12時38分 A女姓名及地址。夾帶檔案7張。 47 111年6月11日12時49分 A女姓名及地址。夾帶檔案4張。 48 111年6月11日13時1分 A女姓名、住處大樓名稱及地址。 49 111年6月11日13時25分 A女姓名及地址。夾帶檔案7張。 50 111年6月11日14時5分 A女姓名及地址。夾帶檔案6張。 51 111年6月11日14時20分 A女姓名。夾帶檔案2張。 52 111年6月11日16時36分 夾帶檔案5張。 53 111年6月11日16時42分 夾帶檔案1張。 54 111年6月11日16時51分 A女住處大樓名稱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