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全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全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之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文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 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作為聯 絡工具與賴敬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不 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敬智共3次。嗣經警就上 揭莊文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本院聲請並實施通訊監察,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 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 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 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 反對詰問,其陳述固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惟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被告不能行使詰問 ,而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 防禦機會時,仍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6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並未釋明證人賴敬 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 即應認證人賴敬智於偵查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況賴敬智已 於111年5月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第73頁),而有例外未能傳喚到庭接 受被告對質詰問之情形,又本院審判時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提示證人賴敬智偵訊筆錄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證人賴敬智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賴敬智已於1 11年5月4日死亡,業經敘明如前,本院審酌賴敬智係於111 年2月24日警詢時就被告上述犯罪事實為證述,當時距離本 案犯罪事實發生日未久,對案發經過記憶猶新,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 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觀證人賴敬智警 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 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筆 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伊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 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伊 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依上開條文及說明, 證人賴敬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 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 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警詢筆錄內容就 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蓋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應認證人賴敬智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
㈢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 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與證人 賴敬智碰面,並以附表所示之代價,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予證人賴敬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 人賴敬智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賴敬智合資購買毒品, 並不是販賣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與證人賴敬智碰面 ,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賴敬智,並取得附表所示之 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賴敬智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且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敬智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光碟暨譯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 0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0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95頁至第101頁),而證人賴敬 智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可見證人賴敬 智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取得毒品 之類別、價值,是證人賴敬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 地點,自被告取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並交付被告相應之價 金等情,應屬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
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 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 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販賣、或僅構成幫助施用 毒品,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 即被告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獨立為 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且從無從 中取利之意。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均單 獨向上游取得毒品再交付買主,過程中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便宜 從中取利之交易模式,則此當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販賣行為,蓋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 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⒊證人賴敬智於警詢證稱:我與莊文全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後,他會跟我約定地點交易毒品……110年10月8日通話 後他馬上就到了,約是17時30分,在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衔一 段與美興街口,由莊文全將毒品拿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將錢 拿給他,本次交易1小包海洛因粉末,花費新臺幣1000元……1 10年10月22日通話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林眾門市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花費新臺幣1 000元……110年10月27日通話後,約是21時35分,在高雄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前,莊文全獨自前來跟我 交易毒品,我把錢拿給他,本次購買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價錢是新臺幣1000元等語(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又 於偵訊證稱:110年10月8日當天莊文全有把海洛因1包給我 ,我當場交給他1千元……110年10月22日我們是在超商旁邊交 易,我是跟他買1包,我給他1千元,他好像用菸盒或衛生紙 包起來拿給我,好像有多,所以我事後還他……110年10月27 日也是在超商那裡,我跟他買1千元1包海洛因,當天早上他 說他不做了,但晚上還是拿來賣我等語(偵卷第55頁),是 證人賴敬智證述與被告拿取毒品之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而證人賴敬智為有毒品前科之人,應當知悉販賣毒品之 罪責,其卻於警詢及偵訊均表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未提及 係委由被告向他人購毒或與被告合資,是就其主觀認知而言 ,被告係立於賣家之地位出售毒品。
⒋又證人賴敬智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證人賴敬智經檢察官告以 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
意指稱被告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理。佐以通訊監察譯文 中雖未明確談及雙方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 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 ,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況證人賴敬智稱11 0年10月8日譯文所提之「紅綠燈賣麵包這裡」是指美濃夜市 ;110年10月22日譯文所提之「拿錯了,裡面五個,你看一 下」意思是被告拿錯了,我要跟他買1包他拿成5包給我、「 禾聯家電 喜來登」是指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附近,核與被 告坦承雙方見面之地點相符,且被告亦自陳有拿錯毒品之情 ,是證人賴敬智既能詳陳其購買毒品之對象、購買毒品種類 、交易地點、數量、價格等細節,所述內容又與監聽譯文相 符,可見證人賴敬智所言非虛。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與證人 賴敬智向「阿文」合資購買毒品,然從被告與證人賴敬智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見有「阿文」之存在,且毒品為價格 高昂又難以取得之違禁物,通常若於合資之情形,參與合購 之買方均會約明彼此所出價額、可得分配之毒品數量,以免 不公,然本案均未見被告有與證人賴敬智約定上開事項之具 體事證,反而皆是證人賴敬智向被告拿取固定金額之毒品, 顯與合資購毒之常情迥異,況證人賴敬智與「阿文」不熟識 ,證人賴敬智無法單獨向被告之毒品來源購得毒品,亦為被 告所肯認,是證人賴敬智就被告之毒品貨源為何人、買賣價 格為若干等節一無所知,其對於被告究竟向上游何人購買多 少毒品、相應價量如何、是否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為何等節 ,均無從置喙,只能任由被告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 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 主為毒品交易、便宜從中取利之交易模式,當仍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被告一再辯稱其係與證人 賴敬智合資購毒,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 ,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販賣毒品之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 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 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海洛 因交付予證人賴敬智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 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應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其與 證人賴敬智係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之。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出 售對象僅一,且屬早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業如前述,而 其販賣之次數僅3次,獲利3千元,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 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 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 日復歸家庭及社會,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 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其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少之財產犯罪,素行不佳,又非法販毒謀 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 ,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 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 品予他人,且犯後飾詞狡辯,實不宜寬待,惟念其販賣毒品 之次數、對象不多,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 入監前以在市場賣菜維生,未婚,無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年紀,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 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 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 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 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犯本案犯罪 事實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 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賴敬智 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 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一段與美興街口 1000元 2 賴敬智 110年10月22日下午6時39分至47分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1000元 3 賴敬智 110年10月27日晚上9時35分 同上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