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579、11172、17761、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宏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宏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 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對象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 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蒐證後,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宏儒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搜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林宏儒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林惠誠 、王義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29至3 46、413至420、527至537、569至574頁;偵一卷第10至11、 63至69、89至92、125至128頁),證人於林惠誠、王義盛於 警詢、偵查中亦陳明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52 8至529頁;偵一卷第64頁),足見證人林惠誠、王義盛確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解癮之需求,復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供佐(見警二卷第233、251至265 、355至365、551至553頁),堪信證人林惠誠、王義盛證述 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均屬非 虛,與被告上開自白亦可互為參照印證,並有員警蒐證照片 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7至24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與證人林惠 誠、王義盛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 ,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因缺錢而找不到工作,故而販賣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被告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 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 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出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吳廣超, 經檢警追查後,因而查獲吳廣超,吳廣超並經檢察官於本案 一併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 22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10559560號函及起訴書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5至11、9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 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 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283頁),均屬違禁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有何相關,且被告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87號裁定沒收銷燬 確定在案,有該聲請書、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397至403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並無理由。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 院卷第284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林惠誠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林宏儒住處) 4,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 林惠誠先於111年3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儒約定以左列交易價格購買左列毒品,並於當日晚間7時至8時許交付款項與林宏儒,嗣後林惠誠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宏儒交付左列毒品與林惠誠完成交易。 林宏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惠誠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 同上 3,5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 林惠誠先於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儒約定以左列交易價格購買左列毒品,並於當日晚間7時至8時許交付款項與林宏儒,嗣林惠誠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宏儒交付左列毒品與林惠誠完成交易。 林宏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義盛 111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 同上 3,5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 王義盛先於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儒約定以左列交易價格購買左列毒品,王義盛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款項與林宏儒,林宏儒交付左列毒品與王義盛完成交易。 林宏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明細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持用人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 鑑定結果: 均為白色結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30公克、1.637公克、0.280公克、1.089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4.53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19公克、1.627公克、0.269公克、1.07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49公克。 (見警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林宏儒 2 大麻1包 鑑定結果: 植物,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9公克。 (見警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林宏儒 3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林宏儒 4 電子磅秤2個 林宏儒 5 夾鏈袋1批 林宏儒 6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林宏儒 7 K盤2個 林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