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生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瑞生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林瑞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 ,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6月以 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11月(即8月+3 月=11月)以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16日) 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之罪質種類1為犯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為竊盜,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
,並綜合考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 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 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然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 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如前述,本 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 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