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745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坤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富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