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69號
TNDM,111,聲,2069,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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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桂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桂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110/10/25」應更 正為「110/10/12」、編號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 「是」應更正為「罰金刑」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劉桂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 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桂嵋因賭博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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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