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偉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111年度執字第87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偉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處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楊偉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簡 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亦有判決及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