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16號
TNDM,111,簡上,21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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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25號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1 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曾秋華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邱冠甄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秋華原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邱冠甄所經營「嚴 家水餃」之洗碗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還款之意思)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里歐早午餐店」內,向邱冠甄佯稱:伊與配偶吵架匆忙外出 、子女在日本、身無分文云云,使邱冠甄陷於錯誤同意借款 ,對邱冠甄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逞。 ㈡於108年9月8日11時許,在上址「里歐早午餐店」內,向邱冠 甄佯稱:伊在日本之公司需要資金挹注才得以取得全部經營 權,且伊的先生重病長住成大醫院云云,使邱冠甄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對邱冠甄詐得現金10萬元得逞。
 ㈢於108年9月23日11時許,在上址「里歐早午餐店」內,向邱 冠甄佯稱:伊之子黃柏豪在日本因腳傷住院,有併發敗血症 之可能,須親自至日本探望云云,使邱冠甄陷於錯誤同意借 款,對邱冠甄詐得現金12萬元得逞。
 ㈣於108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多一點咖啡館」旁之公園,向邱冠甄佯稱:伊之子黃柏豪因 敗血症於9月25日過世,急需喪葬費用云云,使邱冠甄陷於 錯誤同意借款,對邱冠甄詐得現金5萬元得逞。 ㈤於108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薄多 義義式手工披薩餐廳」內,向邱冠甄佯稱:伊之子黃柏豪過 世、先生舊疾復發緊急入住成大醫院且銀行定存解約需有工



作天云云,使邱冠甄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對邱冠甄詐得現金 3萬元得逞。
  嗣邱冠甄多次向曾秋華催討上開借款未果,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邱冠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秋華並未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尚包括沒收部分,故本院就前 揭原審罪刑及沒收部分均得予以審判,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 力(本院簡上卷第40頁、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 NE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存款明細資料、告訴 人催討借款簡訊紀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以與配偶



吵架、子女在國外身無分文、家人生病、過世等理由,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行為手段、詐得之財物數額、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此部 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經撤 銷外,詳後述)等節,尚屬允當,自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㈡經查,原審考量被告行為手段、詐得之財物數額、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其量刑尚 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 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 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 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原審已就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前之各 該量刑因子予以審酌等節(惟關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和解乙 情,經本院認適宜宣告緩刑,詳後述),依前開情狀為量刑 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部分約定之賠償金等 情,有本院111年10月4日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3號 調解筆錄、元大銀行存入憑條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 至54頁、第81頁),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支付部分約定之賠償金,業如前述,顯示已 有悔意,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 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被告既啟新有望,倘若因無 法給付易科罰金之金額,而需入獄服刑,造成無法如期支付 告訴人賠償金之結果,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填補,顯無濟 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 、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而 該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 告切勿自誤,併予敘明。
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撤銷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沒收之修正 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



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 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 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 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 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 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 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 ,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 示犯罪所得金額未償還,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 見。然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支 付部分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 犯罪所得,如就此部分金額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原 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應由 本院就原審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10 萬元、10萬元、12萬元、5萬元、3萬元部分)予以撤銷,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曾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曾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曾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一㈣ 曾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一㈤ 曾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本院111年10月4日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內容,原記載:聲請人、相對人部分,均分別改稱:邱冠甄曾秋華):
一、曾秋華願給付邱冠甄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含當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邱冠甄、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內。 二、邱冠甄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曾秋華,不再追究曾秋華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三、邱冠甄不再向曾秋華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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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