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宗明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1
11年度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就被告被訴毀損二棵土芒果樹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為簡易案
件之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毀損四棵萬里香芒果樹部分(即撤
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部分),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宗明毀損四棵萬里香芒果樹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温宗明被訴毀損四棵萬里香芒果樹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毀損二棵土芒果樹部分)。
事 實
一、温宗明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0時 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在陳崧睿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6-3地號土地)上,持電鋸 鋸斷陳崧睿所有、種植在該土地上之土芒果樹2棵之部分主 幹及樹冠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崧睿。嗣因嚴玉鄰目擊 經過並告知陳崧睿,經陳崧睿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崧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温 宗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6至88、1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崧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15至17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 第14頁)、證人即目擊者嚴玉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警卷第19至21、23至25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436-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影本1份、現場照片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 30日勘驗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17張、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110年5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00046745號函所附110年5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3、45頁,偵卷 第30至38、44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僱工鋸斷告訴人所有之土芒果樹2棵,損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偵查中僅坦認毀損1 棵土芒果樹之犯後態度(偵卷第67頁),及其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 輕重之情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2棵土芒果樹 目前仍存在,所生損害輕微,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並提出土芒果樹照片1張(簡上卷第63頁,未有拍攝日期) 為證。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不顧告訴人之意願,逕自僱工持電鋸鋸斷土芒果樹2棵 之部分主幹及樹冠,僅殘存截斷後之部分主幹,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已影響該2棵土芒果樹依原生長
時程之成長發育,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當, 自不能以該2棵土芒果樹後續是否仍存活,而認被告本案毀 損犯行所生損害微不足道。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 坦承毀損該2棵土芒果樹之犯行,惟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或徵得其諒解,是就被告犯後態度此部分量刑因素,並 未有重大變動,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及所量定之刑 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有土地界址爭議 ,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2 7日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郭正林在告訴人所有之436-3地號 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地,並指示郭正林以挖土機挖除告訴人 所有之萬里香芒果樹4棵,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嚴玉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明賢、郭正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 所有436-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 10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有請郭正林整地,沒有請 郭正林操作挖土機挖除告訴人所有萬里香芒果樹4棵,告訴 人所指萬里香芒果樹4棵所在之處,並沒有種植萬里香芒果 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郭正林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其未看到現場有萬里香芒果樹,亦未剷除萬里 香芒果樹,且觀諸空照圖,告訴人一旁種植排列整齊之萬里 香芒果樹之土地,郭正林施工地點則是一片樹林、雜草,看 不出該處有告訴人所稱其種植之萬里香芒果樹,又證人嚴玉 鄰於警詢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不足採 信,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10時許,僱用郭正林在告訴人所有之4 36-3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地,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 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郭正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證人郭明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60至61頁、簡上卷第167至180頁),並有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被告僱請郭正林駕駛挖土機整地及當天施工經過,業據證人 即挖土機司機郭正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告僱用駕駛 挖土機整地,我於109年10月27日當天從早上8點做到下午4 點多,只有我一個人做,我開的是中型挖土機,被告要我整 地、把邊坡整平,沒有提到要剷除果樹,我整地的範圍都是 雜草,草的高度目視約60公分到100公分,旁邊有一條水溝 ,是一般的小水溝,我開挖土機把雜草耙一耙,再輾壓過去 把雜草弄平,抹一抹,把草撥到水溝中,再用現場的土把水 溝填平,我在施作過程中,沒有遇到嚴玉鄰,也沒有人來阻 止我或說我剷除到別人的芒果樹,是整個工程做完了,我已 經離開了,才被警察叫回現場,說有糾紛,要我當證人;如 果施工中途有發生爭執,我們開怪手的一般都會馬上停止, 如果有像告訴人所稱那麼高、那麼大棵的萬里香芒果樹,我 應該會注意到,我沒有印象當天整地過程有挖掉像告訴人所 指的大棵萬里香芒果樹等語甚詳(簡上卷第168至180、202 至204頁)。且觀諸109年9月27日所拍攝、郭正林整地前之 現場照片,當時現場雜草叢生,連綿一片,由照片拍攝之視 角,靠近道路處並未明顯可見特別突出、高大之萬里香芒果 樹種植於該處,有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29至
231頁,此為訴外人溫純龍另案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案件, 該案承辦員警於109年9月27日所拍攝存卷【另案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507447號卷第13頁】,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並翻拍附卷),再對照案發後110年1月 13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經郭正林整地後之範圍為平坦 之沙土地,有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9頁),足 徵證人郭正林上開證述其整地之範圍僅見雜草,其將雜草夷 平掃除,並未挖除萬里香芒果樹等情,堪予採信。被告辯稱 其僅僱用郭正林整地,未要求挖除告訴人所稱其種植之萬里 香芒果樹等語,尚非無稽。
三、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僱請郭正林駕駛挖土機挖除其種植於436- 3地號土地之萬里香芒果樹4棵,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436-3地號土地有種整區的芒果園,遭挖除的那4棵萬里香芒 果樹是一整排,最靠近一旁小路,旁邊有一條水溝,其中2 棵較內側的萬里香芒果樹比較小棵,約170公分,另2棵較外 側的萬里香芒果樹比較大棵,約200公分,這4棵種植的間距 與整區其他萬里香芒果樹種植的間距差不多,我都有在管理 這區萬里香芒果樹,於109年9月至10月份,我差不多一個月 去一次,我弟弟會去幫我噴農藥,這幾棵萬里香芒果樹不可 能有雜草遮住,都可以看得很清楚;109年10月27日當天我 人在西港工作,是我朋友嚴玉鄰看到,打電話跟我說有挖土 機在挖我的芒果樹,但我沒辦法馬上趕回去處理,下班之後 我就去現場看,當時沒看到挖土機,也沒看到被挖起來的萬 里香芒果樹,也沒有看到散落的樹枝或樹葉,地面平平的沒 有坑洞,我推測被告有用土去填,把挖除下來的4棵萬里香 芒果樹埋在土地裡面等語(簡上卷第150至166、199至202頁 )。惟告訴人前於110年1月13日、15日接受警詢及同年3月2 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遭挖除之萬里香芒果樹數量, 均證稱有6棵(警卷第11頁、偵卷第14頁);嗣於同年4月30 日,在履勘現場更正數量為4棵(見偵卷第30頁);於同年1 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有4至6棵,至少有4棵( 偵卷第66頁),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倘如告訴人所述其定期 前往管理果樹,對果樹種植情形甚為瞭解,應不致有上開錯 誤指訴之情形。再參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9月23日 拍攝之航照圖(偵卷第70頁),可見告訴人於436-3地號土 地上種植之萬里香芒果樹園,果樹排列整齊,每棵有一定之 間距,至於靠近一旁小路處則明顯為不同之植栽,再對照前 引109年9月27日所拍攝、郭正林整地前之現場照片(簡上卷 第229至231頁),由照片拍攝之視角,靠近道路處雜草叢生 ,並未明顯可見特別突出、約200公分高之萬里香芒果樹種
植於該處,倘如告訴人所述其種植於最外側一整排之萬里香 芒果樹4棵,有定期噴灑農藥,並未有雜草蔓延遮擋而清楚 可見,則顯然不會有誤認果樹為雜草之情形,反徵證人郭正 林前開證述其整地範圍為一片雜草,並未挖除果樹等情,確 屬真實可信。況且,由告訴人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係聽聞嚴玉鄰之轉述,並未親眼目睹郭正林駕駛 挖土機挖除其種植之果樹之現場經過,而其於當天稍晚前往 436-3地號土地之芒果園所見之現場狀況,已係郭正林整地 後平坦之土地,其上並未有挖除果樹之痕跡或坑洞,告訴人 前開指稱被告僱請郭正林挖除果樹埋入土地乙情,純係出於 個人主觀臆測,並非其親身經歷、親眼見聞之實際經驗,自 無從單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且出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而遽認被告有僱請郭正林挖除告訴人種植之萬里香芒果樹 之事實。
四、證人嚴玉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27日早上 騎機車經過告訴人的芒果園,看到有人開挖土機,把最靠近 道路的1棵萬里香芒果樹上面樹枝折斷,之後再斷根,然後 將樹頭挖起,放在旁邊空地,我沒有去跟駕駛挖土機的司機 講話,我看到之後就立刻離開,打電話跟告訴人說有人在挖 芒果樹,我大概在現場待10分鐘,只看到1棵被挖除,我之 前在警局講4至6棵,是我自己猜測估算的數量等語(簡上卷 第181至198頁),惟其於110年1月13日警詢及同年3月2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看到一台怪手把告訴人種在43 6-3地號土地上6棵萬里香芒果樹挖掉,我上前詢問怪手司機 ,司機說「聰明請我來挖的」,開怪手的人是郭明賢的兒子 (即郭正林)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3頁反面), 核與其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就其見聞郭正林駕駛挖 土機之經過及挖除萬里香芒果樹之數量(有無上前詢問郭正 林;挖除數量係6棵、4棵或1棵),均有歧異,且其所稱郭 正林挖除告訴人所種植萬里香芒果樹之數量,實係單憑一己 之猜想與推測,而非親身見聞之經歷,已難遽信。又證人嚴 玉鄰上開所稱其看見郭正林挖除萬里香芒果樹之位置,係靠 近道路、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僱請工人鋸掉之土芒果樹旁邊 (簡上卷第194頁,對照簡上卷第231頁之109年9月27日拍攝 之現場照片),然由照片以觀,並未見特別突出、高大之萬 里香芒果樹種植於該處,而係有一定高度之雜草連綿一片, 則依證人嚴玉鄰所述其路過停留之時間僅約10分鐘之短,且 一旁即為告訴人種植之萬里香芒果樹區,尚無法排除證人嚴 玉鄰所見係郭正林清除雜草之經過,而其誤認雜草為萬里香 芒果樹之可能,亦無從依憑證人嚴玉鄰上開前後不一、且出
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遽認被告有僱請郭正林挖除告訴 人種植之萬里香芒果樹之事實。
五、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固有標 註4棵萬里香芒果樹C、D、E、F所在位置(見偵卷第45頁) ,然經本院函詢該地政事務所,關於上開4棵萬里香芒果樹 所在之處如何特定、現場有無足以判斷該處曾有上開4棵萬 里香之客觀事證等節,據覆:上開標註4棵萬里香芒果樹C、 D、E、F所在位置,係於110年4月30日,在履勘現場,由檢 方人員指示43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噴紅漆 標示位置後,再由該所人員測繪之等語,有該所111年8月12 日所測量字第1110075677號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頁) ,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註4棵萬里香芒果樹所在位置 ,既非依據現場客觀跡證而得,而係依照告訴人標示之位置 而繪製,即係告訴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 能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而遽採為告訴人曾於上 開位置種植萬里香芒果樹並經被告僱工挖除之佐證。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 ,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僱請郭正 林挖除告訴人所有萬里香芒果樹4棵之毀損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此部分 被訴毀損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 則,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判決,並自為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以昭審慎 。又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已撤 銷改判而失所憑據,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 分併予撤銷。
伍、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台 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被 訴毀損告訴人所有萬里香芒果樹4棵之犯行部分,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
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此部分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 第一審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被訴毀損二棵土芒果樹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就被告被訴毀損四棵萬里香芒果樹部分(即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