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84號
TNDM,111,簡,398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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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瑞昌
被 告 許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焱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臺主機板壹個、保夾物貳個、戳戳樂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次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案被告自民國111年8 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擺設已更改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 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 「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 ,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之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內容,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擺設業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與不特定人 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 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 風氣,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有 1臺、經營期間甚短,暨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 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 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 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 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 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警扣案之機臺主機板1個、 保夾物2個、戳戳樂1個,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48號
  被   告 許焱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焱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 月2日22時42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牛 寶駕到選務販賣機店,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電子遊戲機1 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 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空鐵盒,如夾取空鐵盒並落 入改裝加有鐵條支架之洞口後,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 ,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 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 機臺所有,許焱翔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1年8月2日22時42分許,至上址臨檢 ,當場查扣其所有之上開機臺主機板1個、保夾物2個、戳戳 樂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許焱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電子遊戲機是其擺放之事實。 2 ⑴前述扣案物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及機臺內有空鐵盒,洞口設有鐵條支架,機台上有戳戳樂等物,以上開賭博方式插電開機營業,為警查獲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22時42分許為 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 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 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 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機臺主機板1個、保夾物2 個、戳戳樂1個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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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