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 素行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 ,已經提出竊得之物與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予以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下列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陳良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對面公園,見吳璨亨所有車號000 - LUE號機車 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車、駛離現 場,而予竊取。同日17時13分許,陳良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賴柏宏放置於機車 後座上之安全帽1頂。嗣吳璨亨、賴柏宏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璨亨、賴柏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良杰於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璨亨、賴柏宏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
(五)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