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71號
TNDM,111,簡,397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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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1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詠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TDE-6081 」之記載,應更正為「TDY-6081」、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被告田詠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所執行者即為 詐欺案件之刑期,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誆 騙告訴人張金田,詐得搭乘計程車之利益,顯見其無視法紀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 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生活費用 仰賴姊姊協助、獨居、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車資新臺幣4,72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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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