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吉富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53分,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大北百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華琳所管領之手套8包(業經 發還予黃華琳),得手後,嗣黃華琳當場發現而報警,始查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吉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華琳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 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 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竊之物,業已歸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