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44號
TNDM,111,簡,394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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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傑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5
號、第1181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74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聖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竊取上 開機車」後補充「(含機車上安全帽1頂及洪家偉之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1張)」,另增列「被告李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1年7月15日南 市警永偵字第1110418967號函及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份」、 「上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及1次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 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 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 為被告形式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2.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檢察官所舉被告之前案罪名,均與本案不同, 且本案被告各次竊取、侵占行為客體均為機車、腳踏車等交 通工具,可見被告係為圖一時方便而為之,此與檢察官所舉 被告前案所為犯罪型態迥異,前案亦包括是過失態樣之犯罪 ,故本案刑責之評價,自不能與前案一概而論,故被告就本 案是否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前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為之,即 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 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 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
(二)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前,即自行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自行向承辦警員供 承此部分竊盜事實,並將其竊得之機車及機車內之物品交予 警方查扣,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及告訴人洪家偉之警詢筆錄 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有身心障礙,曾於110年11月起因非特定思覺失調症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住院及門診治療,有被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病歷等在卷可稽。然由被告111年2月13日在警詢之供 述:其為前開自首是因為本來要將機車騎到竹北,因為沒法 騎那麼遠,路也不熟悉,就跟路人說我偷騎人家機車,派出 所在哪裡,路人帶我來派出所,之前要騎機車同事都會願意



借我等語;輔以證人洪家偉楊瑞益在警詢中均有提及被告 會向其等借用機車等情,可見被告對於使用他人物品應得對 方同意,不得逕行竊取或侵占等財產權之份際,確實有所認 識,也知道未得他人同意取走財物係屬違法,需至派出所為 刑事案件處理程序,故被告雖有上開身心障礙及精神疾病, 但認被告對於自己行為之控制及違法性之判斷,未達合於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要件之程度,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一時方便恣意 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但考量被告犯後自首部分犯行,並對本案犯罪最終坦承不 諱,堪認其已知所過錯等情,並兼衡被告之品性(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有身心障礙及罹患上開精神上 疾病及自述嘉義啟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己生活 之狀況;暨本案各罪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 值及造成各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及上開補充之財物,其中有關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機車,已經 尋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7月15日南市警永 偵字第1110418967號函及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紙存卷可查,可見被告並未實際保有該犯罪所得,如再 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聖傑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19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李聖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嗣李聖傑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4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聖傑洪家偉前為同事,李聖傑於111年2月12日晚上1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洪家偉住處門口,見洪 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取出洪家偉 放置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機車鑰匙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李 聖傑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 主動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 所向員警供述其竊取上開機車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二)李聖傑前為楊瑞益經營之銳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李聖傑



於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銳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外出購物為由向楊瑞益借用其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楊瑞益交付上開機 車供李聖傑使用後,李聖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並隨意棄置在水上火車 站而處分之。嗣因楊瑞益聯繫不上李聖傑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李聖傑於111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火車 站外,見邱子益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鐵軌旁停車格內且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15 分許,邱子益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瑞益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子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傑於偵查中坦認不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機車及車內物品 照片12張附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瑞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應徵履歷資料1份 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益 、證人林伶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6 張、現場及上開腳踏車照片10張存卷可佐;是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又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洪家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未 扣案,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遭竊之機車及腳踏車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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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