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慶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丘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他人置放住 處前之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所竊贓物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不提出告訴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11年10月30日和解書各1紙可佐(見警 卷第17及4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68號
被 告 丘慶和
犯罪事實
一、丘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5時1 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竊取邱維軒所 有之貨車專用遮布1件(價值據邱維軒陳稱為新臺幣1000元 )得手。嗣經邱維軒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丘慶和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維軒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貨車專用遮布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