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77號
TNDM,111,簡,3877,202212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雄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因 認告訴人應負責解決債務,即出以強取告訴人鑰匙之犯罪手 段、其犯行對告訴人生活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取走之鑰匙1串,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黃勝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雄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3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陳僑睿經營之「幸運汽車美容店」,欲向陳僑睿 收取室內裝修工程尾款,2人因而發生爭執,詎黃勝雄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強行取走陳僑睿置於店內 桌上之鑰匙圈1串(含有3支鑰匙及1個遙控器),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陳僑睿行使權利。
二、案經陳僑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陳僑睿指訴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