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羽
SU VARAPRON(蘇法拉)女
WASAN THIRADET(提拉迪)男
CHAISAEN SUCHAT(蘇查)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7077號、111年度偵字第2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U VARAPRON(蘇法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WASAN THIRADET(提拉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AISAEN SUCHAT(蘇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謝欣羽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 26日16時49分許止,以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路000○0 號「您好商店」,作為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越南大樂透」之 賭博場所,以聚眾前來該處簽賭下注,並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聘僱SU VARAPRON負責開立下漲單收執聯等,再 將前開下注牌支交予謝欣羽之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等 語,應更正為:『謝欣羽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前某日起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雇用SU VARAPRO擔任臺 南市○○區○○○路000○0號「您好商店」之員工,SU VARAPRO工 作內容除販賣上開商店貨品外,遇有人欲簽賭「越南大樂透 」時,亦需負責開立下注單收執聯交賭客收執,並將賭客交 付之簽賭金轉交謝欣羽,及將謝欣羽所交付賭客之中獎金額 交付賭客等業務,以此方式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9月26日16時49分許止,以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商店,作為 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越南大樂透」之賭博場所,以聚眾前來 該處簽賭下注。」等語。
(二)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原記載;「下注單34萬 」等語,均應更正為:「下注單34張」等語。(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核被告謝欣羽及SU VARAPRO N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應更正為:「 被告謝欣羽及SU VARAPRON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欣羽及SU VARAPRON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WASAN THIRADET、CHAISAEN S UCHAT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謝 欣羽及SU VARAPRON間就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及賭博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雖原記載:「核被告謝欣羽及SU VARAPRON 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然因賭客所下注之號碼,若未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時,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被告SU VARAPRO N轉交被告謝欣羽所有,被告謝欣羽、SU VARAPRON,顯與賭 客對賭財物,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亦 記載被告謝欣羽係以上述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 博財物以營利等語,足見被告謝欣羽、SU VARAPRON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部分,亦在起訴範圍之列,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此漏載部分, 本院應予補充。
(二)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謝欣羽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 111年9月26日16時49分為警查獲時止,僱用被告SU VARAPRO N,在上開商店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 藉此牟利,其等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 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謝欣羽、SU VARAPRON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謝欣羽、SU VARAPRON、WASAN THIRADET、CHAIS AEN SUCHAT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賭博犯行, 其中被告謝欣羽、SU VARAPRON另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財物之行為,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社會秩序亦生 不當影響,所為均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 告謝欣羽等4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獲利 益、犯罪之持續時間、經營規模;並考量被告謝欣羽為賭博 場所之實際經營者,被告SU VARAPRON係受僱於被告謝欣羽 為本案犯行;暨被告謝欣羽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第9頁、第15頁、第21頁),與被告SU VARAPRO N、WASAN THIRADET、CHAISAEN SUCHAT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SU VARAPRON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尚端, 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 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 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並考量被告SU VARAPRON係聽命 於雇主即被告謝欣羽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是本 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此外,本院考量為 使被告SU VARAPRON牢記教訓,認尚有賦予其一定金錢負擔 之必要,併諭知被告SU VARAPRON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 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SU VARAPRON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及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謝欣羽擺放在上開商店櫃檯, 供賭客簽賭之用,業據被告謝欣羽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謝欣 羽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謝欣羽為本案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業據被告謝欣羽陳稱在卷(警卷第8頁),因無法獲知確切 之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謝欣羽之犯罪 所得為4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謝欣羽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並無證據資料 證明被告謝欣羽之犯罪所得4萬元,有朋分予受僱者即被告S
U VARAPRON,因此,此4萬元自無庸對被告SU VARAPRON一併 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SU VARAPRON於受僱擔任上開商店店員期間,雖與 雇主即被告謝欣羽共同為本案犯行,每月可獲得薪資3萬元 之報酬,然因被告SU VARAPRON之工作內容並不完全係處理 簽賭事宜,尚需支付勞力處理店內商品之販售,為免對之沒 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認無須對被告SU VARAP RON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名稱 數量 一 空白下注單 柒本 二 下注單 參拾肆張 三 簽單收執聯 貳張 四 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元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04號
被 告 謝欣羽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U VARAPRON (泰國籍,中文名:蘇法拉) 女 46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11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RD00000000號
WASAN THIRADET (泰國籍、中文名:提拉迪) 男 39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11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CHAISAEN SUCHAT (泰國籍、中文名:蘇查) 男 36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5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羽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26日16時49分許止,以公 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您好商店」,作為供 不特定賭客下注「越南大樂透」之賭博場所,以聚眾前來該 處簽賭下注,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聘僱SU VARAPR ON負責開立下漲單收執聯等,再將前開下注牌支交予謝欣羽 之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其賭博方法係以每注10元至1000 元不等,由賭客任選「越南大樂透」開獎號碼,以2 個號碼 (俗稱2星)或3個號碼(俗稱3星)為一組下注,2 星中獎 獎金為下注金額之80倍、3星中獎獎金為下注金額之400倍, 若賭客下注2 星或3 星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則可分別 獲得上開獎金,如未相同,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謝欣羽所有,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以營利。適有 WASAN THIRADET (泰國籍,中文名:提拉迪)、CHAISAEN SU CHAT(泰國籍,中文名:蘇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9月 26日16時40分許前往上開投注站,簽立簽注單投注「越南大 樂透」,並分別交付賭金700元及60元予SU VARAPRON,為警 據報當場查獲,並自上開投注站扣得空白下注單7本、下注 單34萬、簽單收執聯2張、賭資22,320元。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羽、SU VARAPRON、WASAN THI
RADET、CHAISAEN SUCHAT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 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1張、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欣羽及SU VARAPRON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另被告WASAN THIRADET及CHAISAEN SUCHAT 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謝欣羽、SU V ARAPRO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謝欣羽、SU VARAPRON自承於111年5月間起迄111 年9月26日16時49分止提供上址,聚集不特定人,多次反覆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而未曾間斷,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 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 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 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謝欣羽、SU VARAPRON所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 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被告謝欣羽於警詢時自承賭博之不法利得為4萬至5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之空白下注單7本、下注單34萬、簽單收執聯2張 、賭資22,32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