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28號
TNDM,111,簡,382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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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遊戲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及證據(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SWI TCH」遊戲機1盒,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16號
  被   告 謝建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李忠遠所經 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 機台上方之「SWITCH」遊戲機(動森版)1盒(約價值新臺 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上址。嗣李忠遠發現上開遊戲 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成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忠遠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搜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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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