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00號
TNDM,111,簡,3800,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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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參肆公克、零點零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偉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應 加重其刑,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 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 ,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 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0.097公克,檢 驗後淨重分別為0.134公克、0.08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8頁)可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楊偉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 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17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第260 1號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楊偉福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9月20日早 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開山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 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34公克及0.084公克)等物,而後警方



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本署111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復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偵辦毒品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編號:111N55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N55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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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