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臺灣桃園」更 正為「臺灣臺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時持有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因搭乘蔣立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違規情況 而為警攔查,然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 即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由警方扣案,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合乎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 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倉庫管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經 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民國111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92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注射針筒,無論以何種方 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完全分離,亦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梁伯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15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22日1時35分許,搭乘蔣立貴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轉彎未 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梁伯瑋主動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 111N488)、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488)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