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裕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遭被害人員工勸阻抽菸以及強制送醫,即 心生不滿,竟欲以恐嚇之方式私力救濟,行為殊屬不該,造 成被害人等人身心受創,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黃裕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峯為鄭又僑經營之○○護理之家(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病患,因不滿曾遭該處員工規勸該處禁止抽菸並遭 強制送醫,竟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悅 榕護理之家,向鄭又僑恫稱:沒要處理、本人來處理、本身 帶兩罐汽油彈、啊看有幾個、被丟到你們家的事、本人還沒 到,手榴彈會先到,我丟汽油彈而已,但不要讓我本人去, 要不然手榴彈會先到等語,使鄭又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鄭又僑及悅榕護理之家其他員工之安全。
二、案經鄭又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又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譯文、光碟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