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籌碼肆個、骰子肆個、麻將壹副、三星手機壹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參個、電腦螢幕貳個、帳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 9月14日為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麻將賭場,聚集 不特定人前來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其所為多次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 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甫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9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因此 自省,再次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 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籌碼4個、骰子4個、麻將1副、三星手機1支、監視器主 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電腦螢幕2個、帳本1張,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場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 案賭客張三明、邱俐綺、鄭瑞珠、黃郁淇遭查扣之現金,檢 察官固請求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張三明等 人所涉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33號
被 告 李政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22時18分許為警查獲止 ,以其不知情之胞弟李政哲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 屋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透過撥打 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多 人在該房屋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基本底新臺幣(下同 )200元,每臺50元,東南西北為1將,李政勲每將抽頭200 元,以此方式賭博營利。嗣於111年9月14日22時18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適有張三明、邱俐綺、鄭瑞珠、黃郁淇等4人(其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警依法裁處)在場聚賭,經警當場 查扣李政勲所有之籌碼4個、骰子4個、麻將1副、三星手機1 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電腦螢幕2個、帳本1 張、張三明之賭資4,100元、邱俐綺之賭資600元、鄭瑞珠之 賭資800元、黃郁淇之賭資4,7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 張三明、邱俐綺、鄭瑞珠、黃郁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現場照片8張及手機截圖16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籌碼4 個、骰子4個、麻將1副、三星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3個、電腦螢幕2個、帳本1張、張三明之賭資4,100 元、邱俐綺之賭資600元、鄭瑞珠之賭資800元、黃郁淇之賭 資4,7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 意,同時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 籌碼4個、骰子4個、麻將1副、三星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3個、電腦螢幕2個、帳本1張、張三明之賭 資4,100元、邱俐綺之賭資600元、鄭瑞珠之賭資800元、黃 郁淇之賭資4,700元等物,均為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 ,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