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45號
TNDM,111,簡,3745,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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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葉庭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7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18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葉庭均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蔡明宏、葉庭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蔡明宏於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領款日期盜用印章偽造銀行取 款憑條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行為,旨在侵占「超級贏家大 樓」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超級贏家管委會)之財產



,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另被告蔡明宏葉庭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
 ㈡被告蔡明宏葉庭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未生獲得報銷蔡明宏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盜領侵占款項帳目之不法利益,未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蔡明宏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等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宏因自身財務困難 ,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盜領超級贏家管委 會帳戶內之款項侵占之,造成超級贏家管委會受有損害,顯 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又被告蔡明宏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與被告 葉庭均共同製作虛偽收據,損及管委會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明宏已賠 償超級贏家管委會新臺幣20萬5,000元等情,有被告蔡明宏1 11年11月17日庭呈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4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明宏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明宏、葉庭 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案因其等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如前所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蔡明宏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5,000元,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 量被告蔡明宏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等,如前所述,已達沒收制 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60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庭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擔任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超級贏家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超級贏家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監督、管理該社區 各項事務費用之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葉庭均係址設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東益工程行」(未辦理登記)負責人 ,為超級贏家管委會之防水工程承攬廠商。渠等分別為以下 之犯行:
蔡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超級贏家管委會職務、印鑑交接之 便,未經時任該管委會財務委員郭姝欣同意,接續盜用其私 章,偽造銀行取款憑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 知情之永豐商業銀行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均誤信而依取款 憑條內容,讓其領出超級贏家管委會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北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後 ,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郭姝欣、超級贏家管委 會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永豐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 超級贏家管委會委任之興美保全公司人員黃文龍於製作當季 財務報表時,發現上開款項帳目不清,雖經蔡明宏推以前任 主委黃惠卿代墊某公司款項及要求其配合製作相關財報,然 黃文龍最後仍將該季財報之真實數據上交,超級贏家管委會 其他委員始得悉上情。
蔡明宏竟為掩飾上開犯行,以其願意協助葉庭均順利完成上 開大樓之未完成工程為回報,與葉庭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8日22時至23時 許,在上址大樓之超級贏家管委會辦公室內,共同製作「本 人:葉庭均於110.8/8領已收超級贏家頂樓防水工程款項二 十萬伍仟元整」虛偽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一紙,並於同年 9月3日20至22時許,在上址大樓之二樓會議室,由蔡明宏提 出於渠二人均出席之「超級贏家9月份管委會會議」,佯以 報銷蔡明宏上開㈠盜領侵占款項帳目之不法利益,藉此矇騙 該會議出席之其他成員。嗣因葉庭均被與會委員要求查明收 款及溢收退款,蔡明宏始因難以隱瞞並當場承認系爭收據虛 偽不實而未遂。
二、案經黃惠卿郭姝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上開㈠㈡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庭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庭均坦承簽立系爭收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蔡明宏叫我簽就簽,當時狀況我不清楚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卿郭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2人上開㈠㈡犯罪事實。 4 告訴人2人提出之超級贏家管委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1份 被告蔡明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從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出之「超級贏家9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1份 被告蔡明宏提出系爭收據於該會議,經被告葉庭均坦承收款及簽立該字據後,被告蔡明宏復承認系爭收據虛偽不實之事實。 6 告訴人2人提出之被告蔡明宏於110年8月7日書立之自白書1紙。 被告蔡明宏自承上開㈠犯罪事實。 7 告訴人2人提出之系爭收據1紙。 被告蔡明宏葉庭均於上開時間,共同製造系爭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宏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蔡明宏基於接續之犯意,如 附表所示之6次盜領及業務侵占款項之行為,請論予一罪; 被告蔡明宏盜用印章偽造銀行取款憑條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明宏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蔡明宏葉庭均 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 告蔡明宏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20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0年4月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 5萬元 2 110年4月21日某時許 同上 5萬元 3 110年5月14日某時許 同上 3萬元 4 110年5月21日某時許 同上 3萬5,000元 5 110年5月31日某時許 同上 2萬元 6 110年6月11日某時許 同上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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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