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42號
TNDM,111,簡,374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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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2V-903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旗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友人林于富購入如附件所示由 林于富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壓克力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 車後,明知上開車牌均係偽造之車牌,竟為圖利用上開車輛 ,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上開日期起仍將 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並自行或交由不知情 之友人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1年4月26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攔檢查獲上開車輛,復為警扣得上開偽 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文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于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林建隆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㈣證人即曾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戴俊德、王以祺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查獲現場照片。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㈧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或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駕 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駕車外出而行使偽造車牌部分,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4月26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以1罪。
 ㈢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未循合 法管道取得車牌使用,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 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時 間,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現已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被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復係扣於本案(參偵查卷第61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由來)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由林于富於民國108年間購得,並經林建隆同意登記為該車之車主,又因該車陸續有違規、欠費等紀錄,由林建隆取下上開車輛之真正車牌後繳回監理機關。林于富則於110年9月18日自行透過「蝦皮購物」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號壓克力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再於111年4月14日將上開車輛(含偽造車牌)出售與李文旗林于富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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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