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34號
TNDM,111,簡,373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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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NG(阮氏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NG(阮氏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雙倍起司燻雞焗麵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THI HONG(阮氏香)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益; 再審酌本案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 告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 犯後態度良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觀後 效,用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竊得後食用完畢之雙倍起 司燻雞焗麵1份,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其餘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2人,雙方並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2件在卷可按(見警卷29、3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11號
  被   告 NGUYEN THI H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香
            女 25歲(民國86【西元1997】年9 月27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ONG(下稱中文姓名阮氏香」)於民國111年 7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臺南安和店」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趁AGPAWA BUENJO CALPITO菲律賓籍,下稱中文姓 名「布來喬」)及ILAGAN JAY CAPACIA(菲律賓籍,下稱中 文姓名「杰伊」)2人疏於注意,徒手竊取布來喬置於電動 車腳踏板上之雙倍起司燻雞焗麵1份、韓式炸雞1份、吐司1 份、牛奶麵包1份、汽水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4 元);以及杰伊置於電動車腳踏板上之雙倍起司燻雞焗麵1



份、御料小館香酥雞塊2份、美粒果柳橙汁1瓶、統一麵包奶 酥麵包3個、購物袋1個(合計價值259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並將竊得 之布來喬所有雙倍起司燻雞焗麵1份食用完畢。嗣因布來喬 與杰伊2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除遭阮氏香食用完畢之雙倍起 司燻雞焗麵1份以外之竊得財物,分別發還布來喬與杰伊。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氏香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布來喬、杰伊2人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 照片9張及蒐證照片3張、發票明細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後食 用完畢之雙倍起司燻雞焗麵1份(價值65元)雖未扣案,但 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布來喬、杰伊2人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 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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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