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04號
TNDM,111,簡,370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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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耀屯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榮總臺南分院1樓急診室後方座 椅下,見黎錦姮所管領之咖啡色長夾1只遺置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長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耀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黎錦姮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恣意將他人之物據為 己有,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長期從事志工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 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所侵占之物 ,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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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