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93號
TNDM,111,簡,3693,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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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道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7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道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道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 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公共危險等 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 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 車1臺、汽車鋼圈1只,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13號
  被   告 王道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             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0時47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0前,徒手竊取王峻安所有 ,放置在路邊之腳踏車1臺、汽車鋼圈1只,得手後即騎乘該 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峻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3 證人王坤洲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4 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竊盜之經過。 5 扣案之腳踏車、汽車鋼圈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4月9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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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