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81號
TNDM,111,簡,3681,202212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林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意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3月(2罪)、4月( 2罪)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111年 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按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 庸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裁定應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負面評價),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毫不尊重被害人楊通文之財產 權,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為新臺 幣(下同)150元,金額尚低,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林意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盛於民國111年9月6日6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楊通文所有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探身進入該自小客車內,徒手竊取楊通文所有置 於車內之零錢共新臺幣150元,於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楊通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通文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 擷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