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中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中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中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 電機行動電腦登記表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自制,於員警發覺其車內疑有吸食愷他命飄散之味道 而盤查時,未予尊重及配合,反以上開貶抑言語無端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 被告坦承侮辱公務員犯行,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