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香菸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MUTHIOR」更正為「MUTO HIR」。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進文侵入之建築物為移工宿舍,參考前述說明 ,自該當住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竊取被害人4人之財物,因其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 ,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因缺款花用,侵入移工宿舍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4人 蒙受損失,固屬不該。惟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警卷第65頁】,本案竊盜所得價值非高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 不諱,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量處刑法第321條 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 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復斟酌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700元、香菸4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31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 擅自侵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外籍勞工宿舍,接 續竊取外籍勞工MUTHIOR(中文名:都和)放置於上址101號 房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香菸2包、外籍勞工MOHAMM AD CHRISDIYAN(中文名:巴佑)放於上址102號房內之現金 300元及香菸1包、外籍勞工SETIAWAN RIZAL(中文名:亞灣 )放置於上址103號之現金3600元及香菸1包,外籍勞工ASEP SAEPUDIN(中文名:普丁)放置於上址104號房之現金4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都和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都和、巴佑、亞灣及普丁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竊盜罪所保護之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 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法則之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 及本院所屬法院68年度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研討意見)。查 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 取被害人都和、巴佑、亞灣及普丁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 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寅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