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20號
TNDM,111,簡,3620,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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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晏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所列證據「被告林晏琮於警詢之自白」,補 充為「被告林晏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所竊耐燃線圈6組,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50號
  被   告 林晏琮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0時50 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以攀爬該 工地牆壁、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工地內,以徒手竊 取聯邦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蘇○民所管領之1.6mm耐 燃線圈(銅線)6組(共計200米,總價值蘇○民稱為新臺 幣2萬元)得手。嗣經該工地保全曾○智巡邏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晏琮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民、證人曾○智於警詢之供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被告及失竊耐燃線圈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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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