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569號
TNDM,111,簡,3569,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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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告訴人林陳錦治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現金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所竊得之現金業經員警查扣而全數發還予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兼衡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同年9月間,分別因侵入住宅竊盜 、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56號、第3322 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08號
  被   告 潘建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林陳錦治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以徒手竊取林陳 錦治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3000元 得手。嗣經林陳錦治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建鴻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陳錦治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及上開現金之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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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