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80
6 號、第1616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良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小型包包壹個(內含鑰匙壹串共拾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鎮區○○里○○00號「福恩宮」,趁廟 祝謝彬章午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福恩宮」內之香油 錢硬幣新臺幣(下同)150 元,及置於膳房內之小型包包1 個(內含鑰匙1 串共12支,價值合計1,500 元),得手後駕 駛原車離去。
㈡於111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陳品硯之住處,見其 內設有神壇,竟未經陳品硯許可,擅自開啟大門侵入上址住 宅內,徒手竊取陳品硯所有、佩掛在神像身上之金牌2 面( 價值合計7,000 元),得手後駕駛原車離去。嗣謝彬章、陳 品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良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 頁 至第5 頁,警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易字卷第200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彬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警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共31張、現場蒐證照片7 張(警卷 一第27頁至第53頁,警卷二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證物袋 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雖相近, 惟地點不同,並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 竟擅自竊取宮廟內之香油錢及廟祝之財物,復侵入他人住宅 竊取佩掛在神像身上之金牌,破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蒙受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失,雖非甚鉅,惟被告自承 迄今仍未加以賠償返還等語(易字卷第201 頁),對他人之 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關於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49頁),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本 院訊問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155 頁、第201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係普通竊盜 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且 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 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 月以上,8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之現金150 元、小型包包1 個(內 含鑰匙1 串共12支),以及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之金牌2 面
,分別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尋獲扣案或賠償發還 與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末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