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泰穎
洪來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61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袁泰穎、洪來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袁泰穎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袁泰穎、洪來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袁泰穎因不滿被害人許仙忠積欠債務未還,竟與 被告洪來進共同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0、909號 調解筆錄影本可證,兼衡被告袁泰穎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 燈光音響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至3萬 元、需扶養二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來進供稱為國 小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雖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被告袁泰穎 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洪來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渠等前科紀錄表為憑,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未相符,故均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袁泰穎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袁泰穎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16號
被 告 袁泰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泰穎不滿許仙忠積欠債務未還,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 許,夥同洪來進共乘郭家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與許仙忠商談債務。於同日20時許,郭家妘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袁泰穎、洪來進、許仙忠抵達○○市○○區○○路000巷0號1 樓袁泰穎之租屋處後,隨即離去。自斯時起,袁泰穎、洪來
進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許仙忠恫稱 :要請人帶新臺幣5萬元現金來,否則不能離開云云,致許 仙忠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以此方式剝奪許仙忠行動自由。 嗣因許仙忠佯以向友人借錢為由,趁機委請友人報警,經警 於翌日(11日)凌晨2時許,在袁泰穎上開租屋處查悉上情 ,許仙忠始獲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泰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袁泰穎、洪來進與被害人許仙忠於上開時、地,商談債務清償一事。 2、被告袁泰穎提供手銬予被告洪來進,要求被告洪來進看守被害人許仙忠,命被害人許仙忠清償債務後,始能離去等事實。 2 被告洪來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袁泰穎、洪來進與被害人許仙忠於上開時、地,商談債務清償一事。 2、被告袁泰穎提供手銬予被告洪來進,命被害人許仙忠清償債務後始能離去等情。 3、被告洪來進命被害人許仙忠自行持被告袁泰穎提供之手銬,銬在椅上等情。 3 證人許仙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袁泰穎、洪來進上開犯罪事 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銬1副、現場照片 被告袁泰穎、洪來進上開犯罪事 實。 5 證人許仙忠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許仙忠佯以向友人借錢為由,趁機委請友人報警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包含在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袁泰穎、 洪來進係為迫使被害人許仙忠清償債務,而對其恐嚇行為, 核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為非法剝 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