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HIEN(范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HI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PHAM THI HIEN(中文姓名范氏賢,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為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85年間欲至國外工作, 但因年齡不足,以不詳方式向越南政府申請核發記載其不實 出生年月日即「西元1978年8月23日」之身分證,嗣後再依 該身分證申辦取得越南外交部核發其本人名義(張貼本人照 片,核發日期99年4月27日),但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西元 1978年8月23日」等不實資料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 號),再持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 請來臺居留簽證(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 ,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 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故此部分非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得以申請來臺工作,並明知上開 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年月日係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自越南搭機入臺,並於抵達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機場入境時,持上開不實護照、簽證(附 表編號1、2入境時另填載出示上述不實出生年月日入境〈國〉 登記表)等資料,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 審查,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審查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誤准許得以入境我國(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P HAM THI HIEN為與我國籍男子辦理結婚登記,經我國駐越南 代表處面談,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PHAM THI HIEN(范氏賢)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真實及填載虛偽出生年月日之基本資料 各1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4紙(含於92年 間入境之資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外人入出境資 料檢視5紙、附表有關之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7紙、附表編號 1、2之入境(國)登記表各1紙、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2紙 、附表所示護照影本1紙及現行(資料正確)之護照影本2紙、 全戶基本資料、駐越南代表處106年9月27日越南字第106020 44080號函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1行為後,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於100年10月23日並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新增後 段之罪,前段僅做文字修正,自100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前 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 更,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檢察官就此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容有誤會。(二)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 罪。被告3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在我國工作,竟先 後3次以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但確實由越南政府核發之護 照申請入境,並通過查驗,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入境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 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國治 安,其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先後3次以記載不實出生 年月日、但確實由越南政府核發之護照,而未經許可入國, 然並非冒用他人身分,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犯罪刑亦非重 大,非屬暴力型或毒品等重大犯罪,難謂其對我國社會治安 之危害性巨大,亦難認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 。且被告現已與國人結婚,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本案被告 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表:
編號 入境日期 入境機場 簽證日期 出境日期 入國後工作單位 1 99年8月29日 高雄國際機場 99年8月25日 102年8月27日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03年3月10日 高雄國際機場 103年3月5日 103年9月30日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 103年10月10日 高雄國際機場 103年3月5日 106年3月8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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