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牌啤酒參箱(共參拾陸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 其不知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陳 財元陳稱係金牌啤酒3箱,合計36瓶,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 (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本件被告所竊得金牌啤酒3箱,合計36瓶,已遭被告自行 飲用完畢,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警卷第5頁),因此,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56號
被 告 莊順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鎮安宮前,趁無人 看管之際,竊得廟祝陳財元所管有之金牌臺灣啤酒3箱【價 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而逃逸。案 經陳財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財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之啤酒3箱,已遭被告飲用完畢,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