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 已與告訴人凃彥群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9頁),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被告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52號
被 告 蔡進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14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之機 車停車格時,見凃彥群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凃彥 群)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竟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凃彥群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凃彥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凃彥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 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